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佑
(現在臺中竹子坑○○00000○○○服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K-882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聖佑前於民國113年12月間,向黃一展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詎黃聖佑為規避駕駛該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因違規遭開單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之某日,在抖音網站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賣家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AK-8825」號車牌2面,迨收受該偽造之車牌2面後,即將之懸掛在前揭車牌號碼AYD-7050號之自小客車上,嗣於114年1月12日間,行經「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系統」至「新竹系統-茄冬」之路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記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之正確性。末因遠通公司電腦系統自動判別前揭車輛懸掛之車牌「BAK-8825」號有異,經警調閱車牌辨識系統,而循線查獲黃聖佑,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AK-8825」號車牌2面。
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聖佑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4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黃一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遠通公司維運監控子系統車輛協尋狀況紀錄暨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BAK-8825」號車輛照片、懸掛車牌號碼「BAK-8825」號之車輛行經國道ETC門架通行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AYD-7050號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群鑑字第NO21303號(號牌)鑑定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114年1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BAK-8825」號車輛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背面、第31頁、第30頁、第3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K-8825」號車牌2面(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9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證人黃一展借用車輛,
竟為規避自己駕車違規時恐遭開單受罰,竟上網價購偽造之車牌號碼「BAK-8825」號車牌,並懸掛在前揭車輛上供自己行車使用,除妨礙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外,亦足生損害於遠通公司記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前揭車輛上路外,尚難認其有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是其行為應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現服義務役、退役後將與父親同住、幫忙家中生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K-8825」號車牌2面(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9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告自網路上所購得,且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行使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當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15年1月14日始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軍偵字第112號),其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惟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院未及採酌,且未經被表示意見,仍以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蘇聖峯、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