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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立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立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立夫為鎧凡通訊行(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負責人,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至113年8月5日18時44分間某時許,將其分別於113年5月1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A),及其於113年6月11日向遠傳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B),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A、B後,即於113年8月5日18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A致電郭江明雪,並佯裝為郭江明雪之女兒並佯稱:因外面欠債尚未還清,需錢孔急云云,致郭江明雪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時16分許及同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3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3年8月12日10時16分許,以本案門號B致電張莉玲,佯裝為張莉玲之姪子並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張莉玲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及同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郭江明雪、張莉玲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江明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立夫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立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A、B係伊申辦交由伊兩位小孩使用,應是小孩將手機遺失後遭他人冒用,伊並未將本案門號A、B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申辦本案門號A、B,且詐欺集團成員於

上開時間並以前揭方式,分別以本案門號A、B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郭江明雪、張莉玲向其等施用詐術,其等因此受騙而於上揭時間交付上揭所示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郭江明雪、張莉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464號偵卷第3頁、2186號偵卷第6頁),復有告訴人郭江明雪提供之來電顯示畫面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本案門號A簡訊翻拍畫面(見464號偵卷第4至5頁)、告訴人張莉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B來電顯示截圖、匯款紀錄翻拍截圖(見2186號偵卷第1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464號偵卷第13頁正反面、2186號偵卷第4至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410405717號函及檢附之申辦本案門號A資料、被告名下所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清單(見464號偵卷第33至43頁)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A、B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且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始屬合理,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再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實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可知(見

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之兩名子女於案發時年僅約6歲、3歲,年紀尚幼,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幼童多係使用家長之裝置或家庭網路從事遊戲或影音活動,甚少有需各自持有獨立電信門號之必要,況且依被告所述,其子女多於家中以WiFi連線使用手機(見464號偵卷第29頁反面),則在已有家庭網路可供使用之情形下,是否有特別申辦門號提供小孩使用之需求、兩位小孩是否有各自獨立使用個別門號之需求等情,已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係因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且曾辦

理掛失補發SIM卡云云,惟查本案門號A係於113年5月13日申辦啟用,並於113年6月8日曾辦理掛失補發SIM卡乙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41040571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464號偵卷第33頁),然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3年8月6日、同年月12日始分別利用本案門號A、B致電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則詐欺行為發生之時間,顯係在被告就本案門號A辦理掛失補發SIM卡之後。衡諸一般電信實務,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辦人辦理掛失並補發SIM卡後,原遺失之舊SIM卡即會停止通信功能而失效,通常已無法再作為通訊使用,是本案詐欺集團既能於同年8月間持續利用該門號對外發話實施詐欺,所使用者應為被告於掛失補發後取得之新SIM卡,而非先前遺失之舊卡,是以被告所辯門號係因先前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乙節,實有疑義。至被告雖於經檢察事務官告知上開遠傳電信回函內容即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係在其補發SIM卡之後時,被告隨即改稱「補辦之後又掉了」等語(見464號偵卷第62頁),惟其對於所稱再次遺失之時間、地點及經過均無法為具體說明,甚至自承「沒有印象」、「無法解釋」(見464號偵卷第61頁反面),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⒋復參以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遠傳(發)字

第11411117738號函暨附件所示本案門號A、B之繳費詳情(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案門號A之113年5月帳單曾於遠傳直營門市經現金繳納,其後6月至8月雖均有帳單產生,惟未見繳費紀錄;而本案門號B之113年6月、7月之帳單亦曾於門市經現金繳納,其後8月至12月雖仍持續產生帳單,然亦無繳費紀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陳確曾至門市繳納上開門號費用(見本院卷第50頁),顯然知悉該等門號仍持續存在並產生電信費用。倘若被告所辯本案門號A、B已遺失而不知去向乙情為真,衡情一般人為避免門號遭他人盜用,或避免電信費用持續累積,理應即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或掛失,然被告不僅未再辦理掛失或停話,反任由帳單持續產生而置之不理,其反應顯然與常情相違。尤以被告身為通訊行負責人,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及停話、掛失等程序,理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其仍未採取任何處置措施,益徵其所辯本案門號A、B係因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云云,難認可採。尤有甚者,由兩名幼童分別持有之兩支門號,竟會同時遺失,又恰巧均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並密集於同年8月間作為詐騙聯絡工具,此等巧合發生之機率微乎其微,再再足徵被告所述遺失辯詞顯悖於常理而尚難採信。

5.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門號A、B之SIM卡係遺失等語,核與卷附證據及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準此,本案門號A、B之SIM卡既係被告所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或被竊,且於本案案發時係正常使用狀態,堪認應係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至113年8月5日18時44分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A、B之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均應知悉之常識。查被告為74年次生之人,其於交付本案門號時年約38至39歲,且其擔任通訊行之負責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任意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A、B交予他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A、B之SIM卡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郭江明雪、張莉玲之聯絡電話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A、B之SIM卡之行為,係對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交付本案門號A、B之SIM卡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主張被告所為構成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惟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分別之行為交付本案門號A、B之SIM卡,況本案告訴人郭江明雪、張莉玲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相距甚近,詐騙手法亦相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本案門號A、B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以被告以前述一提供本案2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犯罪成員向告訴人郭江明雪、張莉玲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A、B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容任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搬運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A、B之SIM卡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門號A、B之SIM卡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可隨時申請停用,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易造成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