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公訴人當庭補充主張:被告前有因竊盜、妨害公務、毒品等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1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1年2月確定及104年度審訴字第2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104年度審易字第273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104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8號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該刑期在11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被告在前開徒刑執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其所為核屬累犯,另被告執行長期刑未有效果,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雖罪名不同,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請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查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公訴人補充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中亦有犯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案詐欺他人財物獲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尚屬相同,是被告執行前案長期刑完畢後未及1年又再犯本案,顯然前案執行未生警惕效果,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以本案手法詐騙告訴人取得財物獲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贓物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入監執行出獄後,仍不思改過,復以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獲利,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情狀,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車
價款未予清償之利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53號被 告 陳國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能力及意願依約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友人曾廖渙(即曾浩惟之父)輾轉居間介紹,於113年9月30日,在曾浩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向曾浩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向曾浩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有能力分7期付款,每期1萬,並自113年10月1日開始清償云云,致曾浩惟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予陳國鋒,並辦理過戶登記在陳衍鈞(即陳國鋒之子)名下。嗣陳國鋒遲未清償購車款,且對外宣稱該車係曾廖渙做主贈與陳國鋒,曾浩惟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浩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鋒之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告訴人曾浩惟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且被告自始無資力清償購車價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浩惟於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透過曾廖渙居間介紹,向告訴人曾浩惟佯稱:願以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重型機車之事實。 3 證人曾廖渙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透過曾廖渙輾轉居間協調,向告訴人曾浩惟佯稱願以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並過戶該重型機車之事實。 4 證人陳衍鈞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重型機車,並登記在陳衍鈞名下之事實。 5 被告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資料各1紙。 佐證被告自始無資力清償購車價金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9月16日竹監車字第1140075878號函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等1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4年9月17日竹監單一字第1143203665號函附機車億動力查詢1份。 佐證告訴人受騙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交予被告,並辦理過戶登記至陳衍鈞名下之事實。 7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