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46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緣林建和前曾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之公設辯護人,其於民國87年10月13日起任職新竹地院而申請借用位於新竹縣○○市○路○號Ο樓(三房兩廳型式)處之職務宿舍(詳細地址詳卷,以下簡稱林建和宿舍),明知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以下簡稱司法院宿舍管理要點)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宿舍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宿舍管理要點)等規定,其向新竹地院所借用之上揭宿舍之各房間所配置雙人床組、床墊、床頭櫃及床頭箱等全套家具設備,依司法院宿舍管理要點第13點規定係除對於已屆使用年限之家具設備,經評估性能確屬不堪使用,始得辦理汰換外,不得私下將仍堪使用或未經報廢之設備予以侵占,惟林建和於101 年3 月後某日,得悉友人即任職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劉怡芳於101 年3月間向彰化地院所借用位於彰化縣○○市○路○號處之宿舍(詳細地址詳卷,以下簡稱劉怡芳宿舍)中未配有任何家具後,雖明知林建和宿舍客房所配置之雙人床墊1 個、雙人床櫃2 個、床頭箱1 個及床頭櫃2 個等物(以下簡稱前開雙人床組)均為仍堪使用之公有財物,且未經新竹地院同意報廢或評估確屬不堪使用,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前開雙人床組侵占入己,而向不知情之劉怡芳謊稱該床組屬報廢物品可提供予劉怡芳使用,並於101 年3 月後某不詳時間,出資聘請「橡樹子專業搬家公司」(即橡樹子企業社)人員曾偉民,將在林建和宿舍中之前開雙人床組搬運至劉怡芳宿舍以供使用。而林建和為避免前述侵占犯行遭發覺,在新竹地院於103 年間就該宿舍使用之家具設備檢查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具設備借用單」上故意將林建和宿舍客房中之前開雙人床組數量之項目欄留白,僅虛偽填載書房中有借用衣櫃1 座而已,藉此顯示其並未有借用前開雙人床組,致新竹地院宿舍管理承辦人誤認林建和向新竹地院所借用設備中並無前開雙人床組,因此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職務宿舍(家具)財產卡」中未將前開雙人床組列為財產,且其後在年度檢查時,亦未再將本在客房之前開雙人床組列為要求林建和檢核家具之項目,林建和即以此方式朦混並侵占前開雙人床組得逞。嗣於113 年間劉怡芳配偶林Ο佐(詳細姓名詳卷)與劉怡芳發生糾紛,劉怡芳即於113 年12月2 日前某日許,以電話告知林建和:伊先生已經看過伊與林建和間之對話紀錄,伊先生會有很多動作,請小心等語,林建和因擔心其所為上揭侵占及擅自處分前開雙人床組乙事曝光,遂於113 年12月2 日以電話聯繫劉怡芳,要求劉怡芳將前開雙人床組運回林建和宿舍,劉怡芳遂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聘請「南北跑腳勤搬家公司」人員葉知勳及葉定晟,於113 年12月4 日將前開雙人床組運回林建和宿舍,林建和更為掩飾犯行,再故意於113 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職務宿舍家具設備檢核單」中客房欄位,自行以備註方式加註「+雙人床組1 組、+床墊1 組 +化妝台1 組」而欲掩飾上揭侵占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林建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132、159至167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6
7、168頁),並經證人劉怡芳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吳鈺敏、譚巧玟、吳嵩斌、林Ο佐、葉知勳、葉定晟、曾偉民及鄭永岳等於調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肅他字第2 號卷第44至51、67至69、77、78頁、偵字第15466 號卷第6至9、15至18、30至33、48至52、63至66、79至86、92至95、105至107頁),且有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1 份、本院政風室
114 年8 月4 日新政室字第1140000036號函1 份暨所附本院宿舍管理要點1 份、112 年及113 年職務宿舍盤點紀錄2 份、宿舍借用公證書1 份、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1 份、借用宿舍申請單1 份、公務人員履歷表1 份、被告借用宿舍所填具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作業及宿舍建物家具設備檢查作業紀錄(97年7 月)1 份、103 年家具設備借用單1 份、107至112年職務宿舍(家具)財產卡共6 份、113 年職務宿舍家具設備檢核單1 份、本院政風室114 年9 月18日新政室字第1140000039號函1 份及所附87年至114 年宿舍管理人名單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9 月11日彰院國政字第1142400114號函1 份暨所附宿舍管理人清冊1 份、借用人資料1 份及家具設備借用單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代保管單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 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Ο樓格局圖1 份、鏡週刊112 年12月13日報導1則、證人葉知勳之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 幀、證人葉定晟之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 幀(見偵字第34至36、87至91、109至111、113至143、147至150頁)、證人劉怡芳與「南北跑- 腳勤搬家」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幀(見肅他字第2號卷第71至76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69頁)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有前開雙人床墊1 個、雙人床櫃
2 個、床頭箱1 個及床頭櫃2 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思遵守司法院宿舍管理要點及新竹地院宿舍管理要點等規定,於任職新竹地院期間借用上揭宿舍時,明知客房內所配前開雙人床墊1 個、雙人床櫃2 個、床頭箱1 個及床頭櫃2 個等物均屬仍堪使用之財物,卻未經新竹地院同意報廢或評估確屬不堪使用,即出資聘請證人曾偉民將前開雙人床組運至證人劉怡芳向彰化地院所借用宿舍而以此方式侵占,之後在新竹地院家具設備借用單上之客房雙人床組數量項目欄留白,致宿舍管理承辦人在職務宿舍(家具)財產卡上未將前開雙人床組列為財產,且因此未再將前開雙人床組列為要求被告檢核家具之項目,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前開雙人床組之時間長短及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又前開雙人床組業經查扣等情,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代保管單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 幀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存卷為憑(見偵字第15466 號卷第138至141頁、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無子女、現已退休、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前開雙人床組業經查扣一節,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行止,考量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所侵占之前開雙人床組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查扣等情,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代保管單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 幀、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已未持有犯罪所得之物至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翁楨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