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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美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美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六號調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周美伶與戴揚間存有債務糾紛;詎周美伶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且其父親亦無資力為其償還借款,竟因自身沉迷於賭博,又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間,接續對戴揚誆稱:需要資金租借房屋將父親接過來同住、欲購買機車做外送工作云云,並謊稱其父親名下有房地產可協助其清償債務等語,致戴揚誤認誤信周美伶之父有能力及意願為其子女清償債務,乃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或提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周美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地點,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周美伶。嗣因戴揚發現周美伶之父生活困頓,且周美伶借款係於賭博之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戴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周美伶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或夢想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其背面、第44頁、第45頁、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之該期間,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向告訴人誆稱需要資金租借房屋將父親接過來同住、欲購買機車做外送工作、其父親名下有房地產可協助其清償債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及其父親有意願及能力償還債務,而出借並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該期間侵害之法益同

一、手法類似,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經驗或

能力賺取所需,竟因缺錢使用或賭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誆稱需要資金租借房屋將父親接過來同住、欲購買機車做外送工作、其父親名下有房地產可協助其清償債務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願意出借、並交付上開款項,被告之所為當有非是,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憑參,足見其應有意願確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足考,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承現在物流業上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同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憑參,而被告因沈迷賭博、缺錢使用,即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見其非無悔意,又考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非輕,經此偵審程序,應暫無再犯之虞,另衡以倘令之入監服刑,不僅將不利於前揭和解筆錄之履行,反無從約束被告之行為,是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可能弊端,本院幾經思量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固分別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財物,各該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將該調解筆錄之履行列為其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業如前述,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並考量該調解筆錄正待被告履行,是本院認倘仍對被告該等未發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之實失之過苛,亦無助於告訴人權益之保護,是為俾被告能適切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戴揚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之前,已經給付聲請人2萬元。

㈡剩餘308萬元,相對人應自115年3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

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5月31日 3萬元 2 113年6月1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3 113年6月4日9時37分許 7,000元 4 113年6月5日23時40分許 3萬元 5 113年6月6日10時21分許 1萬5,000元 6 113年6月7日17時8分許 3萬元 7 113年6月7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8 113年6月8日15時4分許 1萬5,000元 9 113年6月11日21時49分許 1萬5,000元 10 113年6月13日19時41分許 5,000元 11 113年6月13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12 113年6月14日18時2分許 2萬元 13 113年6月20日19時36分許 2萬3,000元 14 113年6月24日8時58分許 3萬0,015元 15 113年6月24日8時58分許 5,050元 16 113年7月25日20時53分許 1萬5,015元 17 113年8月10日13時29分許 8,000元 18 113年8月29日13時18分許 2,500元 19 113年8月30日0時53分許 5,000元 20 113年8月31日20時19分許 1,500元 21 113年9月3日23時37分許 1萬3,000元 22 113年9月5日9時49分許 3,000元 23 113年9月10日19時8分許 9,000元 24 113年9月11日15時27分許 2萬2,000元 25 113年9月13日20時1分許 1萬3,015元 26 113年9月17日11時55分許 1萬1,000元 27 113年9月22日19時8分許 1,200元 28 113年9月25日0時28分許 2,000元 29 113年9月25日12時4分許 7,000元 30 113年10月3日17時31分許 600元 31 113年10月5日18時2分許 3萬元 32 113年10月6日21時40分許 3,000元 33 113年10月7日13時31分許 2,000元 34 113年10月11日12時46分許 3,000元 35 113年10月13日10時33分許 2,000元 36 113年10月19日13時41分許 2,500元 37 113年10月19日22時39分許 1萬元 38 113年10月20日15時31分許 3,000元 39 113年11月27日18時36分許 1萬0,015元 40 113年12月10日19時28分許 1,005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面交地點 1 113年10月20日14時27分許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2 113年10月25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