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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堡峰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堡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堡峰明知其在外積欠鉅款,已無還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向其當時之同事郭家豪佯稱:銀行向我催繳房貸,並以LINE傳「你那邊有22,000,可以先借我,我不會動到,Stela星期天轉給我時,我先轉22000回去給你」之訊息給郭家豪,致郭家豪陷於錯誤,認柯堡峰有還款能力,而基於同事情誼,於同年10月28日貸給柯堡峰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嗣郭家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堡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除被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彙整之匯款資料一欄表(見偵卷第72頁)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核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外,其他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以繳納房貸為由然實際上係用以繳納房租,向告訴人借款2萬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認為伊當時仍有還款能力,當時伊生活困難,每個月光當鋪就有10多萬的錢要還,還有其他欠款債務,伊有請其他債權人去聲請強制執行扣伊薪水,且伊雖然延遲還告訴人欠款,但陸陸續續都有在還,伊認為伊並不是無還款能力云云。惟查:

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以「繳納房貸」為由然實際上係用以「繳納房租」,借款2萬2,000元之事實乙情,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62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歷歷(見偵卷第9-11、47、61-63頁),並有卷內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66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當時其與被告係同事關係,其以為被告收入穩定,可以還錢,所以才借錢給被告,但沒想到被告跟這麼多人借過錢。被告向其借款不只本案這一筆,但因為只有這一筆有文字紀錄的證據,所以伊只能提告這一筆,其他筆被告都是用line語音跟其借錢,所以沒有紀錄。其偵查中說「就算被告用繳房租為由」向其借款其也會借的原因是因為其與被告是同事關係,其是基於幫助的意思,但其最在乎的是被告的還款能力等語(見偵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15頁),顯然告訴人斯時係基於與被告之同事情誼,基於信賴被告工作穩定、有收入、應有還款能力及意願,故才願意貸予本案2萬2, 000元予被告。參以被告亦供承:當時伊生活困難,經濟周轉不過來,每個月光當鋪就有10多萬的錢要還,還有其他欠款債務,伊有請其他債權人去聲請強制執行扣伊薪水,這樣伊每個月的還款金額才會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65、112頁),此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之各債權人扣款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反面-58頁),可見被告當時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其每月收入扣除應償還之當鋪債務、其他債權人之欠款,早已不能負荷清償,亦已無法「繳納房租」等生活開銷,始以「繳納房貸」為由向告訴人訛稱借款。再佐以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849號執行命令影本內容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9日起陸續開票予告訴人共9紙,然均未能於到期日前給付票款,致告訴人於112年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扣薪(見本院卷第37頁),益證被告該時期確實已經無還款能力,從而被告於借款當時確已處於無還款能力一情,亦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以前開事由向告訴人訛稱借款,致告訴人誤信其具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貸予款項,被告確有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資力,仍向告訴人以前開事由訛稱借款,致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誤信被告有償債資力而同意借款,藉此獲取告訴人2萬2, 000元之借款,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並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實非可取;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當難認其有真心面對自己之司法責任,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併兼衡被告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主管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詐而取得之借款2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訴人清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