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洋
温官鴻
陳英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范家旗
吳冠賢
張堂佳
李永富
鍾文斌
劉栢華
劉曉彤
范鎮合
楊乃傑
林峻聲
沈傳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洋、温官鴻、陳英傑、范家旗、吳冠賢、張堂佳、李永富、鍾文斌、劉栢華、劉曉彤、范鎮合、楊乃傑、林峻聲、沈傳昱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處賭博,得知警察欲至上址室內臨檢,為躲避警方查緝,於同日3時20分許,往上室頂樓逃跑至新竹縣○○鄉○○街00號建物頂樓,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自頂樓鐵門共同侵入告訴人黃聖文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3樓住處,以躲避警方查緝。嗣為警在新竹縣○○鄉○○街00號3樓內逮捕。因認被告吳嘉洋、温官鴻、陳英傑、范家旗、吳冠賢、張堂佳、李永富、鍾文斌、劉栢華、劉曉彤、范鎮合、楊乃傑、林峻聲、沈傳昱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嘉洋、温官鴻、陳英傑、范家旗、吳冠賢、張堂佳、李永富、鍾文斌、劉栢華、劉曉彤、范鎮合、楊乃傑、林峻聲、沈傳昱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與被告張堂佳達成調解,並於本院民事調解庭中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張堂佳之刑事告訴等語,復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堂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北簡字卷第425頁至第426頁、第435頁),告訴人雖表示係部分撤回告訴,而未就被告吳嘉洋、温官鴻、陳英傑、范家旗、吳冠賢、李永富、鍾文斌、劉栢華、劉曉彤、范鎮合、楊乃傑、林峻聲、沈傳昱撤回告訴,惟因被告等人於本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為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張堂佳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及於被告吳嘉洋、温官鴻、陳英傑、范家旗、吳冠賢、李永富、鍾文斌、劉栢華、劉曉彤、范鎮合、楊乃傑、林峻聲、沈傳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