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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育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代號BF000-K114038號女子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

、吳忠育與代號BF000-K114038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分手後有感情、金錢糾紛,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所示,反覆、持續違反甲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吳忠育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裁判書個人資料遮隱之說明: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僅記載代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單及其送達證書、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第12頁至第13頁)。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致電干擾、盯梢守候、留置物品而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手後未能理性解決與

告訴人之相關紛爭,卻違反其意願,進行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之態度,直至本院審理始改口坦承,同時斟酌被告跟蹤騷擾之手段態樣、情節輕重、持續時間長度、反覆頻率與次數,以及告訴人自述日常生活與身心健康因此受到影響之程度(詳如本院卷二所示);復參以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表明刑度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暨經營小吃攤、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其因分手後與告訴人有糾紛,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且著眼於被害者

保護之立場,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任何不法侵害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同時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6,000元;此外,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者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恐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民國114年4月10日 16時40分許 甲女朋友工作之通信行,即新竹市○區○○街00號 經甲女於114年4月3日明確表達拒絕復合並請求不要接觸其友人後,仍前往甲女友人左揭工作地點,留置貓罐頭,並要求甲女友人轉交予甲女 2 114年5月5日 22時40分許 吳忠育之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 致電甲女友人,迭稱甲女在交往期間劈腿、欠錢,並要求甲女友人轉達來電內容而進行干擾 3 114年5月30日 0時15分許 甲女工作之加油站,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在甲女左揭工作地點守候盯梢,等待甲女下班 4 114年5月30日 2時23分許 吳忠育之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 致電甲女,迭稱甲女在交往期間欠錢,並要求甲女還款,否則會向甲女之父索討而進行干擾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