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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如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如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竊聽器壹個(含保護套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與A01前為夫妻關係(2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判離婚,於同年6月3日登記,本案時仍有婚姻關係),育有1女A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林育如與A01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育如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114年4月初,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竊聽器1個後,未經A01之同意,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將該竊聽器放置於A02餐袋內,適A01於當日上午9時許行使會面交往親權而前往上址接送A02返回新竹縣○○鎮○○街000號0樓住處,林育如遂透過上開竊聽器竊錄A01與其家人之非公開談話,嗣因A01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8頁),且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反面),復有蝦皮購物網站商品畫面截圖1張(見偵卷第15頁)、扣案竊聽器照片5張(見偵卷第14-15頁)、竊錄檔案光碟1張(見偵卷證物袋)、扣案竊聽器及其保護套各1 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卷第10-13頁)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暫家護字第7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證2-未成年子女A02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3-未成年子女A02保惠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被證4-被告及告訴人LINE對話照片、被證5-交付未成年子女A02之錄影檔光碟、被證6-未成年子女A02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65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竊錄之錄音檔案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確認上開扣案竊聽器確實有竊錄到告訴人與其家人之非公開談話乙情無訛,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亦

明知當日告訴人將前往被告新北市雙溪住處行使其對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會面交往親權以接送A02返回新竹縣○○鎮○○街000號0樓住處,被告將本案扣案竊聽器放置在未成年子女A02餐袋內,勢必將錄得告訴人與其家人及未成年子女之非公開談話;復觀諸被告裝設之竊聽器係經告訴人察覺發出閃光後始知悉遭竊錄乙情,此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故若非發現竊聽器之閃爍燈光,一般人顯難以察覺有異,故本案竊聽器偽以熊大吊飾之外觀而掩飾其錄音功能,顯有不欲使人察覺之意,益徵被告明知其所竊錄者係他人非公開之談話,是被告僅因主觀上懷疑其未成子女A02身上傷勢與告訴人有關,便恣意購買本案竊聽器藏於未成子女A02之餐袋內而竊錄告訴人與其家人之非公開談話,所侵害之法益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是其具有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亦至為灼然。

㈢再者,告訴人與其家人、未成年子女在車內或住處之談話,

客觀上已具備客觀合理隱私及秘密期待;而彼等在車內或住處之家庭成員私人對話,主觀上亦有不為非在場人任意得知之合理主觀隱私及秘密期待。從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有違法竊錄他人隱私談話之客觀行為,亦具備違法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主觀故意,亦已足資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述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則被告所為上述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妨害秘密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

為配偶關係,被告因主觀上懷疑其未成子女A02身上傷勢恐與告訴人有關,便恣意購買本案竊聽器藏於未成子女A02之餐袋內而竊錄告訴人與其家人之非公開談話,忽視告訴人之隱私權,亦已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與不安,被告行為實屬不該;然衡量被告係基於母親護子心切之心態及當時與告訴人適逢家事爭訟且涉及親權事項之全案情節,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行為,其犯罪動機尚屬情有可原,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又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終點教師及中藥行負責人為業、育有2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公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原因情有可原,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得以就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本案所受損害當能循訴訟途徑獲得相當之填補,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已足策其警惕,並無命其實際負擔刑罰之必要,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上開犯罪所使用之錄音設備即本案竊聽器1個(含保護套1個),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