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澤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59號、第11410號、第11415號、第11416號、第11417號、第12015號、第12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澤牷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澤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96至98、10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澤牷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毀損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衡酌被害人財物受損之情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身心狀況,住院前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代幣1包(內含1千枚代幣)
;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竊得之保力達藥酒1瓶;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竊得之志工背心1件、鑰匙2把,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
劉玟槿;就附表編號3竊得之汽油1桶,已發還被害人何松男;就附表編號4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彭松枝;就附表編號6竊得之七星香菸1包、雲絲頓香菸1包,已發還告訴人曾錦聲等情,業據被害人劉玟槿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經被害人彭松枝於警詢時陳明甚詳(偵字第11410號卷第8頁反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偵字第11416號卷第14頁、偵字第14410號卷第10頁、偵字第11417號卷第17頁)附卷可佐,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毀損犯行所持用之鐵鎚1支,雖為被
告犯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鐵鎚係被告在路上拾取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字第11415號卷第6頁),故該鐵鎚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葉澤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代幣壹包(內含壹仟枚代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葉澤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葉澤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葉澤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葉澤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葉澤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葉澤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志工背心壹件、鑰匙貳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59號
被 告 葉澤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澤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20日確定,同院後續並以112年聲字第3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4月12日2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新竹中興店內,見王志忠所有、放置於座椅上之代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代幣1包(內含1,000枚代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經王志忠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因不滿劉玟槿其積欠債務未還,於114年5月6日5時30分許,前往劉玟槿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推倒劉玟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玟槿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1,8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劉玟槿發覺上開財物遭毀損及失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4年5月6日8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住宅前,見該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松男所有、放置在上址住宅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汽油1桶(內含6公升95無鉛汽油,價值180元,業經發還何松男),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嗣經何松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4年5月6日8時27分許前某時,步行經過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土地公廟前,見彭松枝所管領、停放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萬元,業經發還彭松枝)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箱內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供其代步使用。嗣經何松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前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4年5月6日9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前,因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敲擊吳振賢所有、停放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車牌凹損、變形及前車殼、左前車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振賢。嗣經吳振賢發覺上開財物遭毀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14年5月11日10時許,騎乘電動車附載其母葉羅水妹(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五指山,行經曾錦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2阿聲檳榔攤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錦聲所有之貨架上保力達藥酒1瓶、七星香菸1包、雲絲頓香菸1包(共計價值340元,香菸2包業經發還曾錦聲),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電動車附載葉羅水妹離去。嗣經曾錦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14年5月16日12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竹東惠昌宮,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廟宇幹事范湘婷所管領、放置在辦公桌內之志工背心1件、鑰匙2把(共計價值200元),得手後並試圖開啟香油箱未果,始徒步離去。嗣經范湘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玟槿、吳振賢、曾錦聲、范湘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澤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王志忠於警詢之指訴。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蒐證照片3張。 (114年度偵字第10959號) 證明告訴人王志忠所有之代幣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劉玟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114年5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 (114年度偵字第12019號) 證明告訴人劉玟槿所有之安全帽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1.被害人何松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114年5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114年度偵字第11416號) 證明被害人何松男所有之汽油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五) 1.被害人彭松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114年5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蒐證照片10張。 (114年度偵字第11410號) 證明被害人彭松枝所管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六) 1.告訴人吳振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114年5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估價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車損照片6張。 (114年度偵字第11410號) 證明告訴人吳振賢所有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七) 1.告訴人曾錦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證人葉羅水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114年5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114年度偵字第11417號) 證明告訴人曾錦聲所有之店內商品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八) 1.告訴人范湘婷於警詢之指訴。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114年5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114年度偵字第12015號) 證明告訴人范湘婷所管領之宮廟財物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九)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罪質相同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澤牷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六)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為6次竊盜、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六)及(七)所得之代幣1包、安全帽1頂、保力達藥酒1瓶、志工背心1件、鑰匙2把,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志忠、劉玟槿、曾錦聲、范湘婷,復查無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及(六)所得之汽油1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七星香菸1包、雲絲頓香菸1包,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何松男、彭松枝及告訴人曾錦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邱志平 檢 察 官 李澤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