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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盟祥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盟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盟祥與張金娥互不相識,恰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6時許,均在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竹東長春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張金娥因身體不適,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交付與黃盟祥並告知密碼,請黃盟祥協助其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黃盟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藏匿本案金融卡,並以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作為替代,連同5萬元返還張金娥,而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再接續於114年5月11日16時9分、16時11分、114年5月12日0時20分、0時21分,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竹東中正郵局,持本案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張金娥之取款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6萬元、1萬3,000元得手。嗣張金娥於114年5月16日至郵局刷存摺驚覺存款遭盜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黃盟祥,並扣得上開黃盟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二、案經張金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盟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扣押筆錄、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竹東中正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黃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張金娥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多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各屬多次行為,惟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侵占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侵占罪處斷。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利用他人身體不適之際,侵占告訴人之本案金融卡,又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非法盜領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分期履行和解金,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金娥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行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黃盟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侵占犯行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財物為17萬3,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均尚未開始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嗣後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所侵占之張金娥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金融卡帳戶提款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考量該金融卡係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於經註銷、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5年附民字第118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黃盟祥願給付原告張金娥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自115年3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伍仟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均匯入原告張金娥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和解筆錄所載)。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