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銨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銨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昱銨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凌晨2時3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見吳月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詳細卡號詳卷)1張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反侵占入己。
㈡陳昱銨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12、13、15、16、18至21、2
3、25至34、36至40「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中信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12、13、15、16、18至21、23、25至34、36至40「刷卡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附表一編號
37、38所示行為係接續為之),並於附表一編號20、32、39所示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簽署自己之英文姓名「CHEN IN YU」或「CHEN YI AN」,致附表一編號1、2、4至10、12、13、15、16、18至21、23、25至34、36至40所示商店之店員或自助機台均陷於錯誤,誤認陳昱銨係有權使用上開中信商銀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編號1、2、4至10、12、13、15、16、18至21、23、25至34、36至40「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予陳昱銨,中信商銀嗣後亦因此誤認陳昱銨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簽帳款項予上開商店,陳昱銨即以此等方式分別詐得上開商品。
㈢陳昱銨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3、11、14、17、22、24、35「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中信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3、11、14、17、22、24、35「刷卡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用以支付各該旅館之住宿費用,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簽署自己之英文姓名「CHEN Y EN」,致附表一編號3、11、14、17、22、24、35所示旅館之員工均陷於錯誤,誤認陳昱銨係有權使用上開中信商銀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並提供住宿服務予陳昱銨,中信商銀嗣後亦因此誤認陳昱銨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簽帳款項予上開旅館,陳昱銨即以此等方式分別詐得上開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嗣吳月麗發覺上開中信商銀信用卡遭人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吳月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昱銨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昱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0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吳月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8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偵查佐余子謙於114年4月27日出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陳昱銨涉詐欺等案偵查報告、中信商銀提供之冒用明細、亞漫妮商務汽車旅館日報表影本、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登記報表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旅館登記資料翻拍畫面、警製消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提出之住宿登記資料影本與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初夏汽車旅館提出之帳單明細表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11411121098號函、達龍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日達龍字第1150102001號函暨所附結帳交班表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旅客資料擷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20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而住宿服務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⒉核被告陳昱銨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2、4至10、12、
13、15、16、18至21、23、25至34、36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3、11、14、17、22、24、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3、11、14、17、22、24、35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諭知被告上開可能構成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頁),而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所犯法條欄雖分別記載「陳昱銨...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被告前開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等文字;然揆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均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具體行為,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所涉犯之罪嫌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末段復已載明「...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經查,被告簽單上均簽自己之英文姓名『CHEN IN YU』或『CHEN YI AN』等語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自陳,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並無簽署他人之姓名之情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是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不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起訴書前揭記載應屬誤贅,併此指明。
㈡罪數: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2次持前揭中信
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內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暨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多次持前揭中
信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除上開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外,其餘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地點亦不相同,而無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不同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之犯意所為。是被告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32罪)及詐欺得利罪(7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持前揭中信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一罪,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似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次為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40所示、同屬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足見其就相似罪質之財產犯罪,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就附表二編號2至40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及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實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復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盜刷前揭中信商銀信用卡獲取之財物與不法利益,其價值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0萬6,844元,被告迄未對於告訴人吳月麗、被害人中信商銀或附表一所示各該商店、旅館所受財產上損害,積極協談和解或提出賠償,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盜刷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㈢暨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侵占之物即前揭中信商銀信用卡
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屬本身價值不高之卡片,且可由告訴人吳月麗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暨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犯行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40「刷卡金額(新臺幣)」、「購買物品」欄所示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中信商銀,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物品 1 113年9月8日凌晨2時39分1秒許 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六家加油站(自助加油機台) 34元 油品 2 113年9月8日凌晨3時9分50秒許 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親仁門市 849元 不詳食品 3 113年9月8日凌晨3時33分22秒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新竹館 4,000元 無(住宿服務) 4 113年9月8日中午12時26分29秒許 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 196元 不詳食品 5 113年9月8日晚間8時1分1秒許 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為公門市 157元 不詳食品 6 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12分51秒許 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白沙屯門市 53元 不詳食品 7 113年9月9日晚間7時17分32秒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甲南加油站 90元 油品 8 113年9月9日晚間7時30分17秒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餐廳 438元 不詳食品 9 113年9月9日晚間7時51分30秒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獅門市 125元 不詳食品 10 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6分26秒許 址設苗栗縣○○市○○○路0號之百盛加油站(自助加油機台) 69元 油品 11 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55分44秒許 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頭緣汽車旅館 1,300元 無(住宿服務) 12 113年9月10日晚間9時14分43秒許 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貞豪門市 340元 不詳食品 13 113年9月11日晚間8時51分50秒許 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1樓之麥當勞餐廳 261元 不詳食品 14 113年9月11日晚間9時4分59秒許 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愛麗舍精品旅館 2,880元 無(住宿服務) 15 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32分1秒許 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藝文門市 171元 不詳食品 16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39分18秒許 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 251元 不詳食品 17 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33分6秒許 址設苗栗縣○○鄉○○街000巷0號之初夏汽車旅館 1,880元 無(住宿服務) 18 113年9月12日晚間6時2分53秒許 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之成功牛排-公館店 570元 不詳食品 19 113年9月12日晚間6時41分2秒許 址設苗栗縣○○鄉○○000○0號之佑全保健藥妝-公館大同店 699元 不詳健康食品 20 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8分50秒許 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之遠傳電信 2萬8,293元(分12期)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1支 21 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39分41秒許 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油-頭份工業區加油站(自助加油機台) 117元 油品 22 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31分47秒許 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頭緣汽車旅館 1,500元 無(住宿服務) 23 113年9月14日上午10時38分47秒許 址設苗栗縣○○鎮○○○000號之OK便利商店竹南復興門市 100元 不詳食品 24 113年9月14日中午12時7分1秒許 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 1,780元 無(住宿服務) 25 113年9月14日下午5時8分12秒許 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 456元 不詳食品 26 113年9月14日晚間8時50分6秒許 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台亞-頭份加油站(自助加油機台) 30元 油品 27 113年9月14日晚間9時1分50秒許 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于義門市 291元 不詳食品 28 113年9月14日晚間9時12分5秒許 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廣源門市 171元 不詳食品 29 113年9月15日凌晨0時34分37秒許 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廣源門市 403元 不詳食品 30 113年9月15日下午1時25分47秒許 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大潤發頭份店內瀧浩炙燒牛排-頭份店 724元 不詳食品 31 113年9月15日下午2時8分10秒許 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大潤發頭份店(自助結帳機台) 497元 不詳食品與商品 32 113年9月15日下午2時24分30秒許 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大潤發頭份店 2萬5,740元(分6期)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1支 33 113年9月15日下午3時44分22秒許 址設苗栗縣○○鎮○○○000號之OK便利商店竹南復興門市 96元 不詳食品 34 113年9月15日晚間9時8分43秒許 址設苗栗縣○○市○○○路0號之百盛加油站(自助加油機台) 33元 油品 35 113年9月15日晚間9時12分40秒許 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之亞漫妮商務汽車旅館 2,660元 無(住宿服務) 36 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13分8秒許 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至60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後庄門市 125元 不詳食品 37 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47分52秒許 址設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龍宸門市 278元 不詳食品 38 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49分52秒許 43元 不詳食品 39 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18分39秒許 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 2萬8,905元(分6期)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1支 40 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23分28秒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 239元 不詳食品 總計 10萬6,844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昱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 陳昱銨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4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5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5「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6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7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7「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8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8「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9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9「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0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0「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1 陳昱銨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2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3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3「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4 陳昱銨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5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5「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6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6「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7 陳昱銨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8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8「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9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9「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0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0「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1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1「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2 陳昱銨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3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3「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4 陳昱銨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5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5「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6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6「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7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7「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8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8「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9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9「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0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0「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1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1「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2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2「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3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3「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4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4「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5 陳昱銨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6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6「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7、38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7、38「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9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9「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40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0「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