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純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為林○○之小叔且為同居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劉○○前曾對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期間之114年5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雙方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徒手毆打林○○,致林○○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林○○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2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之指述相符,且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告訴人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竹東簡卷第33頁、易字卷第15、1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竹東簡卷第3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