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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添富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15、16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添富收受、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子揚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補充「被告鍾添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鍾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8年,再分別經駁回抗告後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皆屬財產犯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收受、搬運林子揚竊得之贓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收受、搬運贓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及收入狀況、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鍾添富於本案犯行共收受起訴書所載之行李箱、紫水晶球(含木座)、錫製水壺、象牙製雕像、陶瓷瓶、貴州毛臺酒、花鼓節飾品、水晶吊飾、鈴鐺鑰匙圈、鈕釦、夜明珠戒指、磁石手珠、珊瑚製耳環、圓珠飾品、絲巾扣、香水、消毒酒精、藥箱、圓鏡、胸針、耳環、領帶夾、菩提手珠、口風琴、毛臺酒杯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15015偵卷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揚聯絡搬運贓物所使用(15015偵卷第65-66頁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手機1支,無確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15號

被 告 林子揚

鍾添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林子揚於民國114年9月6日凌晨零時19分許,至范淑英之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旁,見該房屋大門深鎖,遂進入該房屋旁巷子後攀爬至2樓,徒手破壞該房屋2樓窗戶之防盜設施鐵欄及玻璃窗後,進入屋內搜尋有價值之物,「阿文」則於同日1時21分許進入該房屋旁巷子後,攀爬至2樓踰越該房屋之窗戶侵入屋內搜尋財物。嗣2人竊得電磁爐1個、水晶柱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老酒20瓶、玉器(數個翡翠、夜明珠、蜜蠟、1兩黃金戒指等)、純銀長笛1把、錫製酒壺1個、龍銀硬幣等物,並於同日3時19分許以屋內之中華台北紀念價值行李箱3個將上開物品從該房屋1樓正門搬運出來(價值共計約89萬2,000元),「阿文」拖行1個行李箱至鍾添富居住之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林子揚則聯繫鍾添富於同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新埔鎮田新七街載運2個行李箱至鍾添富上址居所。

二、鍾添富明知林子揚、「阿文」以上開行李箱裝載之物均係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4年9月6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新埔鎮田新七街載運林子揚所竊得之2個行李箱及其內物品,及藏放「阿文」所竊得之1個行李箱及其內物品,而均收受在其居住之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房屋內。

三、嗣范淑英於114年9月6日5時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4年9月15日6時4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添富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李箱1個、紫水晶球(含木座)1個、錫製水壺1個、象牙製雕像3個、陶瓷瓶1個、貴州毛臺酒1瓶、花鼓節飾品2個、水晶吊飾2個、鈴鐺鑰匙圈1個、鈕釦1袋、夜明珠戒指2個、磁石手珠1串、珊瑚製耳環1對、圓珠飾品3條、絲巾扣2個、香水1瓶、消毒酒精2瓶、藥箱1盒、圓鏡1個、胸針1個、耳環1個、領帶夾1個、菩提手珠1串、口風琴1個、毛臺酒杯3個等物。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林子揚與「阿文」於上開時、地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 2、被告鍾添富知悉上開物品係由被告林子揚與「阿文」竊得而仍搬運、收受之事實。 2 被告鍾添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添富坦承騎乘機車載送被告林子揚所持有之行李箱,及經警在其居所房間搜索扣得前揭物品等情。 3 證人即被害人范淑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遭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走上揭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照片、案發地點照片、被告林子揚手機內與被告鍾添富之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鍾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嫌。被告林子揚與「阿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前揭物品未扣案發還部分為被告林子揚與「阿文」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