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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8號114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燿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9號、第14276號、偵緝字第10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321號、114年度偵字第34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燿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4年度偵字第2592號起訴書第10行之「被告」應更正為「楊燿鴻」;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第358號卷第121-122頁、第1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㈠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向告訴

人丁友貞實施詐術,致告訴丁友貞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告訴人不同,時間亦屬可以切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321號、114年度偵字第3464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5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2號)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張庭愷)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雖係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移送併辦,惟既屬事實上同一事件,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害告訴人權益,為免訟累,並節省司法資源,避免行政往復作業,爰由本院一併處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庭愷等3人,使告訴人張庭愷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和告訴人張庭愷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張庭愷等3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並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金額亦屬非低;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358號卷第134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第358號卷第13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更尚有詐欺取財案件現於偵查中,被告顯然不知警惕一犯再犯,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持以和告訴人聯繫本案所用等語(見本院第358號卷第131-13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及附表之記載均無意見,且被告迄今尚未和告訴人張庭愷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第358號卷第121-122頁、第134頁),是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備註 1 張庭愷 楊燿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2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321號 2 丁友貞 楊燿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萬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76號、偵緝字第1011號 3 葉怡伶 楊燿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76號、偵緝字第1011號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2號被 告 楊燿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燿鴻明知無履行能力,竟為清償己身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38分許,在新竹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私訊向張庭愷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售愛馬仕Picotin包包1個,若欲購買須先支付訂金5萬元云云,致張庭愷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日2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楊燿鴻指定之不知情友人廖明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廖明憲再依楊燿鴻指示提領5萬元後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便利商店交予被告。嗣楊燿鴻與張庭愷約定面交取貨,惟楊燿鴻未依約到場復聯繫無著,張庭愷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庭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燿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 證人廖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領5萬元後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交予被告等事實。 ㈣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匯款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㈤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以同樣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7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被 告 楊燿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燿鴻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且無寄售與收購精品包包之真意,詎為解決其個人債務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訛詐丁友貞、葉怡伶,致丁友貞、葉怡伶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予楊燿鴻。嗣因楊燿鴻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丁友貞、葉怡伶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友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葉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燿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丁友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㈢ 告訴人葉怡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GO時尚國際精品出貨單各1份、商品寄售合約書5份及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㈤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幣活存明細各1份、精品買賣契約2份及雙方手機通聯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以類似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按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2次向告訴人丁友貞訛詐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詐得總額 (新臺幣) 偵查 案號 1 丁友貞 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起,分別透過稱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友貞誆稱:其可以完成商品寄售交易等語,致告訴人丁友貞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包包予被告收受。嗣因被告未依約支付賣出款項,且未返還右揭包包,告訴人丁友貞始悉受騙。 113年11月17日 22時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7-11統一超商雅新門市 Gucci虎頭相機包、Chloe nono woody帆布包、Goyard托特包、Gucci櫻桃腰包各1只 31萬4,8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4276號 114年1月13日20時許 Chanel腋下包、Gucci小皮夾、Chloe小皮夾、Dior 小皮夾各1只 2 葉怡伶 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17分許,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臉書暱稱「Syuan Syuan Lin」與LINE暱稱「璇璇」之人,向告訴人葉怡伶佯稱:伊願意收購告訴人在臉書刊登販售之Chanel迷你經典包包及Hermes Picotin包包各1只等語,致告訴人葉怡伶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包包予被告收受。嗣因被告未支付右揭尾款,告訴人葉怡伶始知受騙。 114年1月20日19時4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7-11統一超商星空門市 Chanel迷你經典包包及Hermes Picotin包包各1只 19萬1,0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 告 楊燿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燿鴻明知無履行能力,竟為清償己身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38分許,在新竹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私訊向張庭愷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售愛馬仕Picotin包包1個,若欲購買須先支付訂金5萬元云云,致張庭愷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日2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楊燿鴻指定之不知情友人廖明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廖明憲再依楊燿鴻指示提領5萬元後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便利商店交予被告。嗣楊燿鴻與張庭愷約定面交取貨,惟楊燿鴻未依約到場復聯繫無著,張庭愷始悉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楊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匯款截圖畫面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9日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5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58號(善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案被告上開犯行與前案起訴書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46號 被 告 楊燿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楊燿鴻明知無履行能力,竟為清償己身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38分許,在新竹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私訊向張庭愷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售愛馬仕Picotin包包1個,若欲購買須先支付訂金5萬元云云,致張庭愷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日2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楊燿鴻指定之不知情友人廖明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廖明憲再依楊燿鴻指示提領5萬元後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便利商店交予被告。嗣楊燿鴻與張庭愷約定面交取貨,惟楊燿鴻未依約到場復聯繫無著,張庭愷始悉受騙。二、證據: ㈠被告楊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匯款截圖畫面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9日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5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58號(善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案被告上開犯行與前案起訴書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