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金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7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金祥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上開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將上開土地部分租予他人開設統一超商,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新竹縣政府於111年6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1114212026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11年9月30日前回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詎被告置未辦理,嗣經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被告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55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06號卷第29至32頁)。而檢察官於114年6月4日復以相同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06號卷第5頁),足認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