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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祥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吳月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73號、第1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履行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

事 實

一、陳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7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工地內,趁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葉萬吉所管領、置於工地2至5樓各樓層之廚房專用迴路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292元),得手後,將電線藏放於褲子左側口袋內,旋步行離開現場,並前往不詳資源回收場將之變賣換取現金。嗣葉萬吉發現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再分別於114年7月14日、7月18日、7月23日、7月25日上午5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號旁工地內,趁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廖茂貴所管領、置於工地內之水泥攪拌棒1把(價值2,500元)、水泥攪拌棒1把(價值2,500元)、磁磚切割器1臺(價值4,500元)、水泥攪拌棒1把(價值2,5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並前往不詳資源回收場將之變賣換取現金。嗣廖茂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萬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第16173號偵卷第33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5頁)均坦承本案2次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萬吉(第16174號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廖茂貴(第16173號偵卷第11至12頁)指述,復有偵查報告(第16174號偵卷第4頁、第16173號偵卷第4頁)、刑案照片指認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6174號偵卷第8至10頁、第16至19頁)、嫌疑人照片指認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工地現場照片(第16173號偵卷第8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一(二)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同被害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行為有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第16174號偵卷第13頁即第16173號偵卷第10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實有不該。念被告坦承犯行,輔佐人所提各賠償告訴人葉萬吉13500元、被害人廖茂貴6500元之和解方案(本院卷第40至41頁),經告訴人葉茂吉接受(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害人廖茂貴則表示知道被告身心及家庭狀況不佳,不用賠償(本院卷第49頁)等情,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打零工之工作狀況、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0頁),復參酌本案財物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以其所犯前開2罪之相隔時間,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類同,及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輔佐人為其所提賠償13500元方案經未到庭之告訴人葉萬吉接受(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5至57頁),被害人廖茂貴無意求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卷第4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保障告訴人葉萬吉受償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輔佐人所提賠償告訴人葉萬吉13500元之方案,列為緩刑應負擔條件(詳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經被告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並未扣案,本應諭知沒收追徵,但被害人廖茂貴表示不用賠償,告訴人葉萬吉同意以13500元賠償損害,並經本院將此賠償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均如前述。而資源回收場之收購變賣價格低於物品價值為公眾週知之事,若再對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與其所付和解賠償金之差額諭知沒收,恐有違告訴人、被害人原諒被告之初心,而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 容 備 註 1 陳永祥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葉萬吉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匯入葉萬吉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戶名:葉萬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5至57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