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語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語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被 告 黃語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住所內,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6日上午5時2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新湖國中前,自撞校門口號誌箱及號誌燈桿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語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黃語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