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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崙

徐貴惠

許雪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宇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貴惠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雪蓮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於徐貴惠、許雪蓮任職社區委員期間」之記載,應予補充「(徐貴惠部分於民國103年1月至110年12月間,許雪蓮部分於102年1月至109年12月間)」,證據應予補充被告劉宇崙、徐貴惠、許雪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宇崙、徐貴惠、許雪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宇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3人就起訴書附表1部分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3人間就起訴書附表1部分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宇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社區擔任總幹事、

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位,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造成社區全體住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妨害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住戶管理費收入統計業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3人嗣已分別繳回其等各自積欠或侵占之管理費,此有被告劉宇崙、許雪蓮所提出之繳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告訴人張家浤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112偵7384卷第309頁,本院卷第60頁),堪認其等確有實際填補所生損害之舉。復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因而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及被告3人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劉宇崙所犯2罪間之侵害對象均屬相同,且各該行為間之時間亦有所重合,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劉宇崙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劉宇崙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劉宇崙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款項,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嗣經被告劉宇崙實際返還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4號被 告 劉宇崙

徐貴惠

許雪蓮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崙(原名:劉煥灶)、徐貴惠於民國101年至111年3月間,分別擔任址設新竹縣竹東鎮之東方新都第三期社區之總幹事、財務委員,許雪蓮於101年至102年間、107年至108年間擔任主任委員;於103年至106年間、109年至111年3月間擔任副主任委員,渠等均為受上開社區住戶張家浤、寶云汝委任,處理社區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圖徐貴惠、許雪蓮免於繳納社區管理費,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劉宇崙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管理費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家浤、寶云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崙、徐貴惠、許雪蓮之自白 1、被告劉宇崙、徐貴惠、許雪蓮坦承明知被告徐貴惠、許雪蓮於任職社區委員期間並未繳納管理費,仍由被告劉宇崙、許雪蓮於社區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上簽章之事實。 2、被告劉宇崙坦承侵占社區管理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浤、寶云汝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社區管理費收入明細表1份 證明社區管理費明細上「徐貴惠」、「許雪蓮」欄位有被告劉宇崙及徐貴惠簽章之事實。 4 社區管理費收費清單、0000-0000、0000-0000收費單各1份 證明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4日之收入有短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宇崙、徐貴惠、許雪蓮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劉宇崙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宇崙、徐貴惠、許雪蓮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共同或分別實施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劉宇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宇崙於111年1月至同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經手之管理費1萬餘元侵占入己等情,經查,此為被告劉宇崙所否認,且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證,尚難具體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附表編號2所述犯罪事實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占社區款項,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檢 察 官 蘇聖峯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罪名 1 劉宇崙、徐貴惠、許雪蓮 於徐貴惠、許雪蓮任職社區委員期間,由劉宇崙、許雪蓮在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上「許雪蓮」、「徐貴惠」各月欄位簽章,足生損害於張家浤、寶云汝及上開社區之住戶。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2 劉宇崙 於109年2月10日、同月1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經手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0元、13,983元侵占入己。 業務侵占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