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筠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筠瑄與黃凱誠為朋友關係,被告曾筠瑄在與黃凱誠來往期間,發現黃凱誠對待感情態度與其不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在某貼文下方留言區,以帳號「○○○_000」發佈「不要認識這個人 拜託 160幾普信男 把臉書ig脆當交友軟體在玩
還會裝得很深情 結果剛好有共同好友才知道以前就是個砲王還劈腿大學女友 曖昧期間也是謊話連篇」之留言,同時上傳黃凱誠Instagram使用者主頁(含個人帳號及頭貼照片)截圖畫面,足以貶損黃凱誠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曾筠瑄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