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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素梅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9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犯意」應更正為「單一犯意」、倒數第2-3行「足以毀損A01之名譽」補充為「足以毀損A01之名譽(加重誹謗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張貼載有加害告訴人A01身體、名譽之文字,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1-42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手骨折而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應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所

為之犯行,亦同時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1業於114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74,000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被告當庭給付22,000予告訴人,由告訴人點收後確認無訛。 ㈡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5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691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因有金錢糾紛,A02竟基於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9時許、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翌日(3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日晚間11時許;翌日(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A01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電梯、住○○○○○○○○○○○○○○○○路000號7樓之4A01先生巡守隊人員,請你欠錢還錢現在還債,沒錢還裝清高,借錢玩電動,專門騙女人的錢欠我50多萬都沒還請你盡速還債務,你家的鑰匙我備了七份給了一些小弟到你家去討債,網路上我也已經PO上網你兒子看得到就請你兒子回來處理」等語之傳單共12張,足以毀損A01之名譽,並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1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A01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誹謗及恐嚇文字傳單共12張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傳單12張、告訴人住所被張貼傳單照片5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被告張貼上開傳單於告訴人住處門口,且向告訴人表示要去請人貼傳單之事實。 (四) 114年9月10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無法提出向告訴人匯款、借款等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數密集張貼傳單,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