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桂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桂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黄文桂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程鑫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其明知黃宏達(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在案)於民國113年12月下旬某日及114年1月9日10時30分許,前後攜來上址變賣之電纜線各1批,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2萬餘元之代價,向黃宏達收購該2批電纜線。
二、經陳永偉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文桂所犯故買贓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竹偵卷第9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宏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見中偵影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詹宜穎114年2月8ㄖ出具之職務報告、另案被告黃宏達行竊區域之現場標示圖、行竊前接地線拉設紀錄各1份、另案被告黃宏達行竊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另案被告黃宏達至程鑫資源回收場之行車路線圖1紙、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程鑫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照片1張(見中偵影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故買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再者
,被告所犯前揭各該故買贓物犯行,固然行為地點及被害人同一,惟其各次行為時間有所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黄文桂為程鑫資源回收
廠負責人,應知悉另案被告黃宏達於前揭各該時間所出售之電纜線各1批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各以2萬元之代價買受之,其所為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添另案被告黃宏達行竊案件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在本院將其故買贓物之代價總計4萬元繳回扣案,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114年贓款字第189號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在卷足憑,是其應已正視其行為之不當,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自述之內容及其所提出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75頁、第45頁至第61頁),可知被告現仍從事經營程鑫資源回收廠、與母親、胞兄及妻小同住、育有3名位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將本案之犯罪所得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故買之贓物,即上開電纜線各1批,固為其於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其後業已與其他回收銅線一併進行處理等節,業經其供承在卷(見竹偵卷第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故買贓物之總價額4萬元全數繳回扣案,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前揭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蘇聖峯、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