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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三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三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益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童美珍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成功段897、900、901、902、903、908、909、911、912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工廠,然工廠興建後因無門牌致無法收受貨物,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門牌地址,並於114年3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懸掛於上開工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114年3月18日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址稽查,發見被告將偽造門牌懸掛於工廠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致翔之指證;㈢證人吳玉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7張、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認於上開時地懸掛偽造門牌而行使之事實,然查:

㈠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門牌地址,於114年3月18日前之

不詳時間,懸掛於本案土地上之上開工廠而行使之,嗣114年3月18日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址稽查,發現被告將偽造門牌懸掛於工廠上之事實,有證人即新竹縣湖口鄉復政事務所人員吳致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字第13490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偵字第13490號卷第14至15頁)、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字第13490號卷第19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1份(偵字第13490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偽造文書客體之文書,乃指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意思、

觀念或用意之有體物,是文書之概念,應分別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等特徵。門牌之性質,旨在明瞭人民居住,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是門牌之編訂係以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產權無關,無法僅因門牌之編訂,即令該建物取得建築法令上之合法地位。故雖其具備文書之「有體性」、「文字性」及「持續性」,然就文書之「意思性」而言,即有欠缺。換言之,所謂意思性,即文書須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概文書之本質,原係一定思想之表現,自須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因刑法對於文書之內容,並未作何限制,僅就偽造行為之結果,設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規定。是文書尚須具有公共信用,須具有證明力,得用為一定事實之證明始可,倘其表示未有一定之內容,或其內容非關於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之重要事項,縱有表示偽造等行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被告就本案之門牌,雖未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即擅自製造、行使,然因該門牌未具有一定之內容,僅用為表示其物之同一性而已,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為有文書之性質,而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至於被雖坦認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惟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尚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自無從遽以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表:

編號 門牌地址 1 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2 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3 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4 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5 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6 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7 新竹縣○○鄉○○村○○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