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伃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80、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伃菁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伃菁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安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源」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話告知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4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劉伃菁有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薛吳靜妹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薛吳靜妹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吳靜妹、李怡瑩、林鴻淇、吳宜霖、謝逸樺、游佩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劉伃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非供述證據,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亦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方式提供本案上開4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源」之人使用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對方要向伊購買生基位,稱因額款比較大,銀行控管很嚴格,所以要幫伊製作金流,才能匯款到伊戶頭內,所以叫伊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伊3月11日發現被騙有趕快去掛失其中2個帳戶,但對方又趕快致電給伊稱他不是詐騙集團,伊就沒有掛失另外兩個帳戶,伊現在也很後悔,但伊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云云。
㈡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湖安門市,將本案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源」之人使用,並以LINE通話告知密碼,及對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薛吳靜妹、李怡瑩、林鴻淇、吳宜霖、謝逸樺、游佩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 偵9980卷第26-27、29-34、36-40、41-44、45-49頁、114偵125256卷第15-27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自稱徐先生(0000000000)電話紀錄截圖、徐茂棋之名片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劉經理之LINE(永源)對話紀錄、第2次加入徐先(徐茂琪)之LINE截圖」、【附表編號1】薛吳靜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114年3月2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存款人收執聯、【附表編號2】李怡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114年4月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3】林鴻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114年3月1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4】吳宜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114年3月1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5】謝逸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114年3月1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6】游佩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警察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114年4月2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華南銀行、郵局、中小企銀、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14偵9980卷第15-18、19-25、54、55-56、57-58、59-60、
61、64-65、66、68、69、71、72-73、74、76、77-78、79、95-96、97-106、107-116、117-120、121、122-123、126、129-130、131-134、139、145頁、114偵12526卷第30-31、34、36、43-80、81、9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是行為人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源」之人使用,並以LINE電話告知密碼,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依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49歲、具有一定之學歷、工作、社會經驗(本院時表示高中畢業、做過工廠作業員,見本院卷第99頁),及於本院時供稱:伊寄出帳戶資料後發現對方LINE消失,伊聯絡不到對方就趕快去掛失,後來對方又加回LINE稱他不是詐騙集團,伊才沒有掛失另外兩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8、98-99頁),顯然被告已經察覺有異,且自當知悉對方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取得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並有意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供對方使用,是認被告已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前揭構成要件事實係明知並有意而為。
㈣被告固辯稱:伊只係因為與對方買賣生基位,對方稱要做金
流比較好匯款,伊就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云云。惟按本罪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依前開立法理由所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抑或以買賣交易為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本罪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況被告亦供承:伊與「永源」或仲介「徐茂祺」都沒有見過面,因為對方有傳送證件給伊,所以伊就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顯然被告與對方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而買賣交易無論是實體商品或被告本案所稱之生基位此類宗教改運之物(見114偵9980卷第11頁),均無須提供對方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甚或申辦門號予對方使用(見本院卷第85-87、99頁),故被告以與對方買賣交易為由,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完全不認識亦未謀面之自稱「永源」之人使用,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自不能阻卻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申設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致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素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有負債、需扶養一名小學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薛吳靜妹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4年3月13日12時28分許 8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9980號 2 李怡瑩 假投資真詐欺 114年3月14日 8時35分許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9980號 3 林鴻淇 假交友真詐欺 114年3月14日18時47分許 1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9980號 114年3月1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4 吳宜霖 假買家真詐欺 114年3月17日13時12分許 3萬5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9980號 5 謝逸樺 假買家真詐欺 114年3月17日13時24分許 4萬1,066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9980號 114年3月17日13時31分許 2萬8,066元 6 游佩瑄 假徵才真詐欺 114年3月14日11時32分許 14萬1,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25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