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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翊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翊晴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翊晴與告訴人紀正鴻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1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被告於113年12月8日13時34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之主文而執行,因此明知必須遵守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有以下犯行:

㈠於本案保護令仍有效力之114年3月8日10時許,率領告訴人之

母親紀林素玉、告訴人之阿姨陳林素滿、告訴人之大舅林文良,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自行車租車店(下稱本案租車店),並唆使上述3人於本案租車店門口搗亂、辱罵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與經濟上之騷擾(下稱3月8日被訴事實)。

㈡另於本案保護令仍有效力之114年3月10日,於未得告訴人同

意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蹤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戶籍地(下稱告訴人戶籍地),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下稱3月10日被訴事實)。

㈢又於本案保護令仍有效力之114年3月11日,於未得告訴人同

意之情況下,擅自進入告訴人戶籍地,並坐在客廳不發一語,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下稱3月11日被訴事實)。

二、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案保護令暨其執行紀錄表、承辦員警提出之偵查報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租車店現場照片、告訴人戶籍地周邊及室內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就3月8日被訴事實辯稱:當天告訴人之母親、阿姨、大舅之所以會出現在本案租車店,是因為當時告訴人的二舅過世,我和上述3位長輩一起去捻香,回程時上述3位長輩表示很久沒看到告訴人,他們就順路去本案租車店關心,我知道自己有本案保護令在身,所以完全沒有靠近告訴人等語;就3月10日、11日被訴事實則辯稱:告訴人的戶籍地也是我的戶籍地,告訴人沒住在那邊,他已經搬出去2年多了,是告訴人之母親也就是我婆婆住在那,我每天都會去那裡煮飯給我婆婆吃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已生效力、必須遵守等情;及告訴人之母親、阿姨、大舅,確有於114年3月8日前往本案租車店與告訴人見面,而當時被告則在遠處旁觀乙情;以及被告於114年3月10日、11日確有前往告訴人戶籍地,並進入坐在客廳沙發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暨其執行紀錄表、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租車店現場照片、告訴人戶籍地周邊及室內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是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就3月8日被訴事實,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憑,並提出本案租車店現場照片為證,主張係被告率領告訴人之親友前往本案租車店進行騷擾。然而: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阿姨陳林素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臺

北,案發當天我和我姐姐即告訴人之母親紀林素玉、我大哥即告訴人之大舅林文良,一起去為我過世的二哥捻香,結束後想說告訴人經營的本案租車店已經開業3、4年,我就約我姐姐、我大哥一起去那邊會合,想說我做阿姨的去關心看一看,我是自己坐高鐵南下過去的;那天在本案租車店,我和告訴人講話的時候也是好好的,為什麼會突然有警察來,我嚇一跳,我只有和告訴人說你有叫我「阿姨」,我很高興,而紀林素玉、林文良在現場也都沒有對告訴人大聲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大舅林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3月8日

是我妹妹陳林素滿跟我說,想要約在告訴人經營的本案租車店敘舊,因為那段時間我弟弟過世,我們有去捻香,剛好兄弟姊妹長久沒見面,同時我也是想關心告訴人生意做得好不好;那天我是請被告載我和紀林素玉從臺中去本案租車店,陳林素滿則是從臺北自己下來的,至於為何當天會有警察到現場,這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㈢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之母親、阿姨、大舅,之所以會在114

年3月8日出現在本案租車店,乃告訴人之阿姨自發性邀集兄弟姊妹前往,並未受被告率領或唆使,被告毋寧只是居於被動地位,應長輩要求,開車載長輩前往。況且,本案租車店案發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之母親、阿姨、大舅抵達本案租車店後,被告距離本案租車店極其遙遠,幾乎已不見其人影(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自己亦稱當時被告在距其50公尺左右的地方,並沒有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如此背景下,被告客觀上自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遂行騷擾之舉,主觀上也難謂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三、就3月10日、11日被訴事實,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憑,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戶籍地周邊及室內現場照片等為證,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跟蹤並進入告訴人戶籍地而為騷擾。然而: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目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確認存在,有該判決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被告目前之戶籍地,乃臺中市○○區○○街000號,與告訴人戶籍地相同,此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本案保護令並未命被告遠離告訴人戶籍地,則於此情況下,被告是否無權進入告訴人戶籍地,已滋疑義。

㈡再者,證人陳林素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姐姐紀林素玉目

前自己一個人住在告訴人戶籍地,她媳婦也就是被告都會去煮飯給她吃、跟她作伴,有時候紀林素玉身體不舒服、腳不方便,被告也會帶她去看醫生,紀林素玉都有跟我講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而證人林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和我妹妹紀林素玉沒有住很遠,相隔一個里而已,我自己一個人在家吃飯不方便,所以有時候會去告訴人戶籍地和紀林素玉、被告一起吃飯,邀我過去吃飯的都是紀林素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㈢綜合上情觀之,實際居住在告訴人戶籍地之被告婆婆紀林素

玉,從未阻止被告前往告訴人戶籍地,甚至日常生活上、就醫需求上,均多有仰賴被告之處。則被告進入告訴人戶籍地,客觀上自不能謂屬「跟蹤」、「擅入」,其並無違反保護令之舉,至為明確。

陸、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最末,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注意有利被告之事項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是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