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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聖堂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田聖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2款」應更正為「第4款、第5款」。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113年6月2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聖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田聖堂為告訴人A02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A01則為告訴人A02之配偶,故被告與告訴人A01亦具有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A01、A02所為之傷害及恐嚇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A01為親戚關係,理應珍惜彼此間

之親情並理性處理衝突,竟因細故對告訴人2人分別為本案傷害及恐嚇犯行,致告訴人A01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復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告訴人A02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之身心安全與免於恐懼之自由,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與控制能力欠佳,漠視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至35萬元,然雙方終究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又審酌告訴代理人所述告訴人A02自案發後因心生恐懼,家人已將其安置於安養中心等情,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身心均造成相當影響;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1所受傷勢輕重、對告訴人A02所生危害之程度,且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退休,收入來源為勞保退休金,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患有冠狀動脈疾病併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急性發作及上消化道出血等病狀,並曾於113年12月14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16216號偵卷第39、49頁)在卷可稽,暨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開庭當日尚能自行上下車之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5、97頁)所示身體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16號被 告 田聖堂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蔡沅諭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聖堂為A02之胞兄,A01為A02之配偶,田聖堂與A02及A01間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3人間前有細故,田聖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下午7時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A01住處(下稱湖口住處),徒手攻擊A01之頭部,致A01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復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湖口住處,對A02恫稱:「我要把你殺掉」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A01、A02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田聖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7日下午7時0分許,在湖口住處,有推擠告訴人A01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在湖口住處對告訴人A02恫稱:「我要把你殺掉」等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7日下午7時0分許,在湖口住處,徒手攻擊告訴人A01頭部,致其受有臉部鈍傷傷害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在湖口住處對告訴人A02恫稱:「我要把你殺掉」等語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在湖口住處對告訴人A02恫稱:「我要把你殺掉」等語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7日下午7時0分許,在湖口住處,徒手攻擊告訴人A01頭部,致其受有臉部鈍傷傷害之事實。 (五) 113年6月30日監視器影像譯文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在湖口住處對告訴人A02恫稱:「我要把你殺掉」等語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田聖堂與告訴人A02間有旁系血親關係,與告訴人A01有旁系姻親關係,3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分別為上揭傷害、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即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田聖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對不同對象所為之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