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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易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第81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書記官 林曉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當

時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2月20日15時2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某時許,在新

竹縣北埔鄉某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某友人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114年1月18日19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俊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