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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紹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紹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紹昱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於受僱新宇物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期間,將業務上所收受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6,884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嗣新宇物流有限公司之承攬商鍾嘉玲發現郭紹昱之配送清單超過3日沒有輸入貨物狀態,顯有異常,經聯繫收貨人後,並與郭紹昱對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宇物流有限公司委由鍾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業依卷內書證、被告自白之內容等事證,將犯罪時間、侵占金額更正為如事實欄一所載(本院卷第4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㈡被告郭紹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紹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鍾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SD日結報表、配送清單、交接單。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被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為上開犯行,

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金簡上字第

1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13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罪質亦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侵占金額亦有差異,其法定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利用擔任貨運人員之機會侵占所收取之尾款,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先賠償1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白,並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不要讓被告入監執行,讓被告可以工作賺錢賠償損失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縱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新宇物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卻

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支付部分損害賠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送貨員,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祖母、叔叔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侵占之款項金額為15萬6,884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如前述說明,被告已先賠償1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為如再宣告沒收,不啻是對被告雙重處罰,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盼被告能依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