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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建文

劉邦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21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唐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之金屬及電線與劉邦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邦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之金屬及電線與唐建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第3行補充為「鍾明輝所有無人居住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上」、第8-9行補充為「然因未能順利開啟住宅之門而無法進入(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具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建文、劉邦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唐建文、劉邦金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唐建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竹北簡字第60號、110 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111 年度易字第84號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7月,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79 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唐建文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

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竹北簡字第4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繼續執行後在112年5 月11日縮刑執畢,其後被告唐建文再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被告唐建文在前案徒刑執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竊盜案,其所為核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唐建文再犯相同竊盜罪,顯然前案執行對其未生任何警惕效果,被告唐建文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唐建文確有如公訴人當庭主張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唐建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唐建文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且被告唐建文再犯本案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犯行情節更為嚴重,顯見前案所處罪刑對被告唐建文未生警惕申誡效果,被告唐建文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爰就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已有多次犯竊盜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當嚴懲;併審酌被告唐建文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鐵撬為本案犯行、被告劉邦金亦共同參與行竊之分工情節;及考量被告2人犯行所竊取得財物之價值;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唐建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邦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參以公訴人、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即卷內告訴人失竊之金屬及電線,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依被告2人於本院中所述:竊得之物變賣的錢係共同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所竊取之上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又未扣案之老虎鉗、鐵撬,雖為被告唐建文所有、為本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21號被 告 唐建文

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劉邦金

籍設新竹○○○○○○○○○(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文、劉邦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6日11時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號鍾明輝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上,竊取多種金屬(含銅、鐵、錫、鋁等金屬,約40公斤飼料袋大小)及電線(整捆約20公斤);期間唐建文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鐵撬破壞上開住宅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劉邦金則在一旁把風,然因未能順利開啟住宅之門而無法進入。嗣唐建文、劉邦金將上開竊得物品載至新竹縣不詳資源回收場出售,所得朋分花用。

二、案經鍾明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唐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竊盜犯行 2 被告劉邦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竊盜犯行 3 告訴人鍾明輝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遭竊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1日刑生字第1146014427號鑑定書 現場煙蒂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唐建文DNA-STR型別相符 5 現場監視器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被告唐建文攜帶老虎鉗、鐵撬等兇器,與被告劉邦金共同竊盜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唐建文、劉邦金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