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翊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連城機車行內,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合作之連城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該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9,376元,約定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按月分24期給付,除第一期給付4,133元外,其餘每期均給付4,141元,且約定於上開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A03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嗣A03於109年9月30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暨登記為該機車之名義所有人後,明知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竟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未經仲信公司同意,即於同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將該機車交給「阿倫」,「阿倫」復於109年10月30日將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李健銚,並辦畢車主異動登記,而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僅支付第一期款項4,133元。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A03所犯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下稱偵緝1019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0頁、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書面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813號【下稱他3813號卷】第1頁至第2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歷任車主馮霈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1019號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且有仲信公司提出之廠商資料表影本、109年9月28日零卡分期申請表暨所附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109年9月30日之車籍資料、分期付款明細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111年9月22日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4年10月13日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見他3813號卷第3頁、第4頁至其背面、第5頁、第6頁、第18頁、偵緝101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仲信
公司合作之連成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後不久,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即變易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該機車交給「阿倫」,並任由「阿倫」擅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其所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曾賠付1萬5,000元,事後雖因經濟狀況中斷,目前仍有意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15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存卷可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有悔意,亦欲積極彌補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損失,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倚靠農地幫忙的零工收入、未成年子女補助維生,與母親、未成年子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0頁、第9頁)暨所侵占之財物價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其素行良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雖一度中斷,然亟欲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當有深切反省其所為,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甚至主動表示願意接受各該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任意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本身當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本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之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
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仲信公司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又倘被告後續仍有繼續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其餘款項,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勢必將隨之減少,故要不生告訴人重複得利或被告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