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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延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仕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46條第1項之侮辱壇廟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侮辱壇廟,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46條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46號被 告 羅仕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鎮○○里○○○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仕延於民國114年3月間,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壇廟之犯意,在新竹縣○○鎮○○里○○○00○0號之「開台山○○○○宮○○○○院」(下稱本案寺廟)附近,對鄭愉蓁所管領之本案寺廟、各為下列毀損及公然侮辱壇廟等犯行:

(一)於114年3月19日傍晚6時許,在本案寺廟所設置之壇廟內,搬移釋迦牟尼佛佛像1個〔下稱A佛像,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持以砸擊本案寺廟餐廳之門,致A佛像破裂而不堪使用,且於搬移A佛像之際,推倒本案寺廟內之另一尊釋迦牟尼佛佛像(下稱B佛像,價值15萬元,未毀損)及三太子神像(價值5萬元,未毀損),以此等方式,公然侮辱該壇廟。

(二)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本案寺廟前,朝本案壇廟內潑灑廚餘,致該壇廟內前揭B佛像、三太子神像、香爐1個(價值5萬元)、兵旗5支(價值計30萬元)及香插1個等物污損而不堪使用,並在該壇廟倒插香,以此等方式公然侮辱該壇廟。

二、案經鄭愉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仕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廚餘潑灑B佛像之事實,惟辯稱:B佛像是伊的;伊只有拿廚餘潑灑B佛像,其他的事伊沒有做云云。 2 告訴人即本案寺廟負責人鄭愉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寺廟法師杜佾錩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114年5月11日)、現場(含損毀物)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及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仕延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46條第1項公然侮辱壇廟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又被告前揭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浩 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6條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