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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思語輔 佐 人即被告母親 徐欣寧選任辯護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56號、第8071號、第9618號、第10154號、第11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思語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相關資料、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思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二)另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同一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黃昱人置於前揭補習班前內之黃色書包1個及被害人蔡易達置於前揭補習班前之黃色書包2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為2次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幼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智能障礙而無法控制情緒之病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因情緒障礙而不斷偷竊,被告之母親即輔佐人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並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且目前仍協助被告就醫,持續服藥及住院,刻正積極治療中,亦有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112頁),顯見被告勉力配合及其輔佐人已盡其所有能力協助之照護,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未有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惟竊取他人之物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情緒障礙、先天性心臟病及智能上缺陷、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仍就醫治療中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部分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人等,又被告患有智能障礙而無法控制情緒之病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刻正治療中等情節,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部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美沃其工具袋1個(內容物如起訴書附表)及黃色書包2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蔡易達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9618卷第58頁,院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三線倉鼠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航海王盒裝公仔2個(共價值5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粉紅色保溫瓶1個(價值1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黃色書包1個(價值500元)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56號

第8071號第9618號第10154號第11964號

被 告 徐思語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郭依蘋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曾俊龍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黃采薇律師(法律扶助)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思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至4月間,在新竹市東區內,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14年2月26日夜間8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黃寶輝所有之三線倉鼠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該倉鼠之鼠籠1個,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黃寶輝發覺遭竊,報警究辦。

(二)於114年2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夾等親子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顏世承置於其娃娃機機檯上之航海王盒裝公仔2個(共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顏世承發覺遭竊,報警究辦。

(三)於114年4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鄭宏甫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廂內之「美沃其」工具袋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物品,連同該工具袋合計價值約2萬80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鄭宏甫發覺遭竊,報警究辦(前揭物品業已發還)。

(四)於114年4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謝凱亦置於其娃娃機機檯上之粉紅色保溫瓶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謝凱亦發覺遭竊,報警究辦。

(五)於114年2月27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快樂瑪麗安美語新竹東園校區」補習班前,徒手竊取黃昱人管領之黃色書包1個(價值500元)後,復旋徒手竊取蔡易達管領之黃色書包2個(價值不詳),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黃昱人、蔡易達發覺遭竊,報警究辦。

二、案經顏世承、鄭宏甫、謝凱亦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思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寶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顏世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鄭宏甫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謝凱亦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述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害人黃昱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述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害人蔡易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8 員警偵查報告(114年3月11日)、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光碟各1份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犯行 9 員警偵查報告(114年3月17日)、被告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光碟各1份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犯行 10 員警偵查報告(114年4月10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之犯行 11 員警偵查報告(未載明出具日期,見114年度偵字第10154號卷第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光碟各1份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述之犯行 12 員警偵查報告(114年3月27日、114年5月7日)、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光碟各1份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述之犯行

二、核被告徐思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揭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四)、(五)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浩 維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活動扳手 2支 2 老虎鉗 2支 3 美工刀 2支 4 三用電表 1個 5 螺絲 1盒 6 切管刀 1支 7 內六角扳手 1支 8 毛邊球 1個 9 套筒14號 2支 10 套筒13號 1支 11 套筒12號 1支 12 套筒10號 1支 13 美沃其電動起子 1支 14 美沃其電池5.0 1顆 15 撥線器 1支 16 束環袋 1個 17 斜口鉗 1支 18 砂輪片 1片 19 美工刀片 1盒 20 S勾環 2個 21 木工具 1支 22 鯉魚鉗 1支 23 十字起子 1支 24 玻璃刀 1支 25 吉輪扳手14號 2支 26 吉輪扳手12號 1支 27 擴管器 1組 28 一字起子 1支 29 套筒8號 1支 30 4勾垂10號 1支 31 磁鐵 1個 32 美沃其捲尺 1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