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伊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伊徵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65頁、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遙控器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先後竊取遙控器及車輛,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財產犯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朱孝鴻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朱效鴻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朱效鴻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惟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均扣押後返還予告訴人朱效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朱效鴻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因本案所取得犯罪所得之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見偵卷第18頁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遙控器等物,業經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朱效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76號被 告 張伊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伊徵最近一次因涉竊盜、搶奪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4號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3日6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憶公司)停車場內,見欣憶公司警衛室無人看管,持藍波刀1把,將警衛室紗窗割破,並竊取放置於警衛室內之欣憶公司大門閘門及大樓鐵捲門遙控器各1個。另見欣憶公司停車場內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徒手打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後,破壞該自小客車車門,意圖以接線打火發動時,當場為欣憶公司總經理朱效鴻發現,經報警處理,並當場查扣藍波刀1把、上開遙控器2個(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朱效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伊徵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效鴻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4年11月23日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行動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所犯竊盜犯行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