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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盛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原為配偶(嗣經裁判離婚),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新竹市北區北大路住處整棟建築物大門口至少20公尺,嗣經警於113年9月2日向A02宣達本案保護令內容而執行之,詎A02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02於114年4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A01位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住處附近,下車後徒步在A01住處附近騎樓徘徊,並觀察A01之行蹤(無證據證明A02在該建築物大門口20公尺內),而於同日12時27分許,A02見A01自上址住處外出欲搭乘某男性友人暫停在上址路邊之車輛離去,A02即上前持手機朝坐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A01拍照、錄影,並質問A01「為什麼兩個人在車上」、「要去哪裡」、「是要去汽車旅館開房間嗎」等語,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跟蹤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又A02於114年6月8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許偉倫」帳號,撥打語音通話予A01未獲回應後,即接續傳送「跟我還有婚姻的狀態你就跟外面的男人怎麼樣你自己心裡有數」、「不好好的說妳直接跟我說明白」、「兩夫妻總是要說清楚」、「你沒有要好好的跟我說你直接跟我說明白」、「麻煩你回覆我」等文字訊息予A01,並傳送其於114年4月29日所攝得之照片予A01,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A01原為配偶(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以113

年度婚字第238號判決准予雙方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A02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新竹市北區北大路住處整棟建築物大門口至少20公尺,嗣經警於113年9月2日以電話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等情,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經警告知後已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114年4

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下車後徒步在告訴人住處附近騎樓徘徊,而於同日12時27分許,告訴人自上址住處外出欲搭乘男性友人所駕車輛離去時,上前持手機朝坐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告訴人拍照、錄影,並質問告訴人「為什麼兩個人在車上」、「要去哪裡」、「是要去汽車旅館開房間嗎」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6頁)。對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騷擾、跟蹤告訴人,然依上揭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114年4月29日12時22分許駕車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後,在告訴人住處附近騎樓徘徊約數分鐘之久,同日12時26分許,告訴人步出住處穿越道路至對街方向時,被告先係在後觀察告訴人之動向,見告訴人欲搭乘車輛離去,被告即朝告訴人方向奔至該車輛駕駛座旁,嗣告訴人所乘坐車輛於同日12時29分許駛離現場,被告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車離開現場(見偵卷第33至46頁),顯見被告自始即係刻意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守候監視,藉此跟追告訴人之行蹤。且依本案保護令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前曾於搬離上址住處後至其工作場所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嗣經本院審酌後核發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亦要求被告遠離上址住處以維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則被告突於上揭時地出現並厲詞質問其行蹤,已足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保護令之信任,使告訴人擔憂被告未來仍得以此方式突襲侵擾其日常生活,而產生心理上之不安全感,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跟蹤行為。

㈢又被告於上揭時間攝得告訴人與某男性友人共乘一車之照片

後,復於114年6月8日20時30分許,以Messenger暱稱「許偉倫」帳號質問告訴人「跟我還有婚姻的狀態你就跟外面的男人怎麼樣你自己心裡有數」、「不好好的說妳直接跟我說明白」、「兩夫妻總是要說清楚」、「你沒有要好好的跟我說你直接跟我說明白」、「麻煩你回覆我」等語,並傳送上開照片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及上開照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對此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斯時仍為配偶、上開訊息並非騷擾,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照片予告訴人之前,即已先行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未獲回應(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於上開文字訊息中一再要求告訴人「說清楚」,顯見告訴人斯時並無與被告說明上揭糾紛或溝通感情問題之意,被告仍持續以上揭文字訊息要求告訴人予以回應,並傳送其於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跟蹤、騷擾告訴人過程所攝得之照片予告訴人,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而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應屬騷擾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上揭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在行為時間上具有明顯區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兩度違反本案保護令騷擾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無從在犯後態度上予以有利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間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該違

反保護令行為之時間雖有區隔仍甚為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惟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質問我,我與該男性友人向被告解釋我們要去桃園報考計程車登記,但被告聽不進去,被告就拿手機對我拍照等語(見偵卷第5頁),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話之過程拍攝上開照片,告訴人亦明確知悉被告之拍攝行為,已難認被告係在告訴人未及察覺之情形下暗中竊錄。又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持手機由駕駛座側朝車內拍攝,被告所持手機距離告訴人所乘車輛之車身仍有一定距離,並非緊貼在該車車窗上拍攝(見偵卷第42頁),可見告訴人斯時在車內之活動應係處於從該車旁經過之人目視可及之狀態,佐以被告當日所攝得照片之翻拍照片,被告拍攝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面容清晰,未有該車駕駛座車窗之遮擋(見偵卷第32頁),益見被告拍攝上開照片時告訴人所乘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並未關閉,則告訴人所乘車輛斯時是否已採取適當措施隔絕車外窺視而屬封閉性空間,進而足認告訴人斯時在車內之活動屬於本條所稱之「非公開活動」,即有疑義。且被告確於114年4月30日在其與告訴人間離婚訴訟程序中陳報上開攝得影像為證,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所辯其拍攝上開照片係基於蒐集證據用於離婚訴訟之目的,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依卷內事證僅單次跟拍告訴人、拍攝之持續時間非長、攝得內容亦未涉及告訴人之隱私部位或私密活動,對於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有限,並未明顯逾越蒐集離婚訴訟相關證據所必要之範疇,難謂被告上揭所為係「無故」竊錄告訴人斯時在車內之活動。基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