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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芸瑜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芸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芸瑜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帶領其所飼養之綽號「咖啡」之黑色犬隻,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3樓電梯梯廳內等待電梯,張芸瑜本應注意帶領具攻擊性之寵物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除由成年人伴同外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尚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適陳儀芯自電梯內步出至上開電梯梯廳內,張芸瑜所飼養上開黑色犬隻即撲向陳儀芯,並以前肢碰觸陳儀芯腹部,致陳儀芯受有上腹壁異物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儀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芸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均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芸瑜固坦承有上開過失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飼養的狗只有嘴巴碰到陳儀芯的衣服,並沒有撲咬的動作,我認為陳儀芯所受的傷害不是我的狗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帶領其所飼養之綽號「

咖啡」之黑色犬隻,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3樓電梯梯廳內等待電梯,被告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適告訴人陳儀芯自電梯內步出至上開電梯梯廳內,被告所飼養上開黑色犬隻即撲向告訴人,並以其前肢及嘴部碰觸告訴人腹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頁、第62至63頁)、證人即被告之母牛欣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4年3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確實受有上腹壁異物撕裂傷傷害乙節,亦有該院114年9月18日桃竹醫行字第114000495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至53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於114年3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經醫師所診斷出之「上腹壁異物撕裂傷」間是否具因果關係,經查:⒈證人陳儀芯於警詢中證稱:114年3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我

要從電梯出來的時候,看到他們(即被告與證人牛欣蘭)牽著狗,我有看到他們使用牽繩,所以就覺得沒問題,但我一從電梯出來,他們牽的狗就朝我撲過來,還用嘴巴咬我,我的復部有遭咬傷,他們有作制止的動作,我的衣服還被勾出2個洞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於114年11月3日偵查中證稱:被狗咬破的衣服我已經丟掉了,監我的衣服確實有被咬到,只有勾到,但洞不是很大,我被咬傷後,就到車上馬上檢視傷口,當時有紅腫,因為我要接學生,所以才在接完學生之後去看醫生,我也不可能去自傷,而且被咬當下我有馬上拍照等語(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是依證人陳儀芯上開證言,其就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撲咬,而產生傷勢乙節,始終證述明確。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則依該勘驗結果,僅可見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確有將前肢及嘴部觸及告訴人之腹部,然尚無從確認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有對告訴人之腹部進行撲咬之動作,是依客觀上不可變異之監視器畫面,僅可認定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之嘴部及前肢有觸及告訴人之腹部,尚難逕認告訴人之腹部有遭該黑色犬隻以撕咬。

⒉依告訴人於114年3月5日中午12時34分許所拍攝之照片,其腹

部確有產生紅色痕跡,有該照片在卷佐(見本院卷第65頁),再觀之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就醫時所拍攝之傷口照片,其腹部確實產生2條由右上往左下之細痕,有該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而犬隻之四肢均有銳利之爪子,則本案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之前肢已然觸及告訴人之腹部,縱告訴人於斯時仍身著衣物,該犬隻前肢足爪隔衣造成上開細痕產生,並非全然不可想像,況該細痕經醫師診斷為「上腹壁異物撕裂傷」乙節,亦如前述,且告訴人於當日經醫師診斷後,除開立「Fucole Paran」止痛藥及「NeoMycin

Oint」抗生素藥膏等藥物予告訴人外,尚有對告訴人注射破傷風疫苗(Adsorbed Tetanus Vaccine),有前開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而破傷風疫苗,為人體遭動物攻擊後受傷後,用以避免後續細菌感染所注射之疫苗,本案告訴人既係經醫師評估予以施打破傷風疫苗,而告訴人於就醫當日之中午12時30分許,其之腹部確有遭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以前肢觸及,綜合上情觀之,顯見告訴人上開「上腹壁異物撕裂傷」係因被告犬隻前肢接觸腹部所造成無訛。

⒊綜上,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既有前

述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係該黑色犬隻以前肢觸及腹部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因果關係甚明。㈢被告雖辯稱:我飼養的狗只有嘴巴碰到陳儀芯的衣服,並沒

有撲咬的動作,我認為陳儀芯所受的傷害不是我的狗造成的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以前肢觸及其腹部所造成等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私人恩怨

,況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曾刻意跟蹤被告,故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等情,不具可信性,且依偵查中醫院之回函,並無法判別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犬隻咬傷,況依告訴人所述,其傷勢係因「狗咬」穿其衣物造成,衣物之破洞如同別針穿過之孔洞,然若衣物遭犬隻撕咬,應呈現明顯撕裂或齒痕破口,是告訴人如此指訴,顯然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所飼養犬隻撲咬,苟係如此,告訴人腹部之傷痕,應係垂直,然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平行橫向線條,此亦可證告訴人指訴與客觀事實出入甚鉅。再一般人遭犬隻傷害,應當注射破傷風疫苗,本案告訴人就醫時並未注射破傷風疫苗,顯然與常情有違,末以,從本案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飼養隻犬隻撲向告訴人後,告訴人當場並未有以手摀住傷口或查看傷口之行為,從而,顯見告訴人係透過本案借題發揮,以達其挾怨報復被告之目的云云。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所飼養犬隻攻擊之態樣,固有前述

與客觀證據不符之情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已認被告所飼養黑色犬隻之前肢及嘴部均有接觸告訴人之腹部,而告訴人腹部所受之傷害,係被告黑色犬隻前肢所致乙節,復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指訴不具可信性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等節,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辯護人所指告訴人腹部之傷痕走向為水平非垂直,且醫師

未對告訴人注射破傷風疫苗,而認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不具因果關係乙節,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其腹部細痕呈現水平狀,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4頁),然該照片係由告訴人自行拍攝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然自拍照片或有因拍攝角度,而於畫面中呈現偏差之可能性,且本案告訴人就醫時,由醫院所拍攝之傷口照片,其傷痕確實呈現「右上往左下」之情況,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是自難以告訴人自行所拍攝角度上存有偏差之照片,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本案告訴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確有對告訴人施打破傷風疫苗,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主張,亦與卷存事證不符,綜上,辯護人此部主張,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末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未有以手摀住傷口或查看

傷口之行為,此固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然不同人面對犬隻攻擊成傷之反應未必相同,要難以告訴人事後未有出現辯護人所指之反應,反認告訴人未受有傷害,從而,辯護人此部所辯,自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犬隻予以適當管束並使用防護工具,以免無故傷害他人,竟疏未注意,致其飼養之犬隻撲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因告訴人無意願與之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及其除本案外無前科之素行,暨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宣告緩

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經查,被告歷經偵查乃迄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其自身之犯行始終爭執不斷,不願坦白面對自身之犯行,,足見被告除對自身之犯行未有反省,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且可透過緩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圖1) 一、檔案名稱:「案發監視影像.MP4」 0000-00-00 00:32:30~12:33:07 被告張芸瑜以牽繩分別攜著綠色背帶、名為「咖啡」之黑色犬隻及著粉色背帶、名為「妮妮」之黑色犬隻,與其母牛欣蘭以牽繩攜名為「奶油」之白色犬隻(詳如附圖1所示),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地下3樓梯廳等候電梯。 (附圖2) (附圖3) (附圖4) 0000-00-00 00:33:08~12:33:16 電梯門開啟,告訴人陳儀芯自電梯內走出,著綠色背帶之「咖啡」先上前嗅聞告訴人之左腿,著粉色背帶之「妮妮」則自牛欣蘭身後快步朝告訴人而去(詳如附圖2所示),並於告訴人沿牆邊走向畫面右下角時,兩犬隻一同以後腳站立、前肢前壓之方式撲向告訴人腰腹處,其中「咖啡」之左前肢及吻部有觸及告訴人之腰腹處(詳如附圖3所示),「妮妮」則因監視器解析度問題及拍攝角度遭「咖啡」遮擋,無從確認是否有觸及告訴人,而被告及牛欣蘭則以後退拉扯方式將兩犬隻拖離告訴人(詳如附圖4所示)。 (附圖5) (附圖6) 0000-00-00 00:33:17~12:33:38 告訴人沿畫面右方之牆面走向梯廳出入口,期間「咖啡」仍不斷嗅聞告訴人,於12:33:19時,復以前肢及吻部觸及告訴人(詳如附圖5所示),惟經被告制止,告訴人則快步由梯廳出入口離開,「妮妮」則於告訴人開門之際跑至其身後並以前肢觸及告訴人(詳如附圖6所示),後經被告拉住,告訴人旋由出入口離開,被告及牛欣蘭即攜三犬隻進入電梯車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