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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美琪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美琪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㈠犯罪事實關於「張明通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6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美琪,行經新竹市東區新安路及展業二路之路口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張明通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美琪,行經新竹市東區新安路及展業二路之路口時」。

㈡犯罪事實關於「梁美琪為免張明通因無照駕駛遭警查獲,竟

意圖使其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主動向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員警謊稱其為前揭車輛之駕駛,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之記載,應予補充其行為時間為「114年5月17日16時57分許」。

㈢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梁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頂替之對象張明通於本案行為時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人,卻意圖使真正之肇事人張明通得以規避刑事責任,向警謊稱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情,且其本案所為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難謂其本案犯罪情節已達嚴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須扶養婆婆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然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由被告本案係為袒護配偶之犯罪動機及上揭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16號被 告 梁美琪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美琪為張明通之妻子。張明通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美琪,行經新竹市東區新安路及展業二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前,留意往來車輛,適有陳澤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佳瑩行經該路段外側車道,至展業二路路口處欲左轉時,雙方因故發生碰撞,致陳澤樂受有右膝蓋擦挫傷、林佳瑩受有右手肘挫傷、右髖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2人未具告訴)。張明通前因拒絕酒測遭註銷駕照,梁美琪為免張明通因無照駕駛遭警查獲,竟意圖使其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主動向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員警謊稱其為前揭車輛之駕駛,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頂替張明通,使之隱避。嗣當日經員警偕同梁美琪及張明通查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張明通因良心不安,主動向員警表明被告頂替之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大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美琪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車禍照片、警局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美琪所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