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裕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未經他人同意,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16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B1之GAL
AXY TOYS新竹巨城店,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運動攝影機,再將前揭運動攝影機放置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提袋內,由內朝外以照相之方式,攝錄代號BF000-B11405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裙底身體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並以上揭手機檢視本案性影像。嗣經甲女之男友蘇○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有所明定。經查:告訴人甲女於本案中,乃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的被害人,因此依照上述規定,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任何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男友蘇○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以及本案性影像之列印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另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攝錄他人裙底之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而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姓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應從一重論處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在服飾店之更衣
間無故攝錄他人更衣過程,而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給予緩刑寬典確定,卻在上述案件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妨害他人性隱私案件,顯見其完全未能自前案偵審過程獲致教訓,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於他人隱私權蔑視至極,所為殊屬惡劣;復考量其雖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宣稱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經本院要求其於一定期間內陳報確有資力賠償上述金額之相關證明,被告卻完全未予理會(見本院卷48頁),可見其企圖以此騙取法院輕判,犯後態度誠屬可議;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以及選擇於清明連假首日、在知名購物中心犯案,造成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也使不特定多數民眾對於公共場所的信賴感動搖;於此背景下,本院認為,如果量處過低之刑度,甚至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無異於忽視女性向來在公共場合所承擔的種種不安與不確定感,同時也形同放縱被告恣意踐踏法院先前給予自新的機會,被告行為不法程度與其罪責明顯將有評價不足;另兼衡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薪約5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因沒有時間和金錢去接受相關治療、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9條之5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㈠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運動攝影機,乃被告所有並持以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且同時係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是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手機與手提袋,雖非本案性影像所
附著之物,但均為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之犯罪工具之一,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亦予宣告沒收。
三、又偵卷彌封袋內所附本案性影像列印照片,乃本案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14頁)編號 項目 備註 1 iPhone 11 Pro手機(含SIM卡)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2 SJCAM廠牌運動攝影機(含記憶卡) 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3 黑色帆布提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