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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裕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裕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裕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裕志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見偵緝卷第41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申請之帳號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對價報酬2千元,自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被 告 許裕志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裕志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給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許裕志與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提供許裕志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qwhgaklx」蝦皮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給謝匯吾所經營之菁鼎選公司使用,以供菁鼎選公司上架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由許裕志將所得價金轉匯至指定銀行帳戶,嗣於113年11月6日,因許裕志未按約轉匯所得價金768元,而為菁鼎選公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裕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與菁鼎選公司簽立前揭帳號租賃契約書,並綁定銀行帳戶,且收受2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侵占及洗錢等犯行。 2 證人謝育潔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係菁鼎選公司之代理人,被告因未按時匯還菁鼎選公司所經營之「QQ家的衣服」共768元之價金,所以才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實。 3 職務報告(113年11月6日)、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226006S號函及所附申登資料與進帳報表、被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菁鼎選公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一批、帳號租賃契約書 被告未按時匯還價金而遭菁鼎選公司提告,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洗錢犯行。

二、核被告許裕志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伊工作很忙,伊有跟告訴人說有空再領還給伊,沒想到就被告了,伊後來有還錢等語。觀諸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告知因為工作忙碌,無暇轉匯前揭款項,且被告再給告訴人,繼告訴人先傳送「收到」等語,再於113年11月9日傳送「帥哥 可以刪除帳號囉」等語(見偵緝卷第26、27、28、39頁),則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不能僅以被告將持有物延不交還,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令負侵占罪責。是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浩 維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