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彥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又其以徒手打巴掌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打告訴人巴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惜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有菜販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6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均在新竹市○區○○路0段○○○○批發市場擺攤,雙方素有嫌隙。A02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市場0000攤位前,因認遭A01侮辱,竟基於傷害及強暴侮辱之犯意,徒手打A01巴掌,致A01受有臉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A01,足以貶損A01之名譽。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打告訴人巴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沒有那麼大力,應該不會有腦震盪,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 ㈡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巴掌而受傷且名譽受損之事實。 ㈢ 偵查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從一重論以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