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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

62、16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飲料舒跑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3時30分許,在A01擔任店長之全家超商新竹○○店(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上開超商2瓶舒跑,直接打開飲用而竊取得手。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A03又於114年10月29日7時43分在○○旅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不明原因持保溫瓶丟擲○○旅館自動門,為警獲報前往,在新竹市○區○○街00巷口發現A03,將其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因A03在派出所內有自傷行為,另發現其先前有開啟他人機車車廂、任意丟擲物品於道路之異常舉動,而通報119,於同日上午8時43分將其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就醫。A03明知A02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護理師,竟基於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趁A02對其進行抽血時,以左手毆打A02胸口,並以左腳踹A02胸部,致A02受有左前胸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勢,以此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為警據報到場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3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39號卷《下稱本院114易1639卷》第22頁、第27至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告訴人A01(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762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6762卷》第8頁)、A02(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769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6769卷》第10至1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114年10月27日超商採證照片6張(見114偵16762卷第12至14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16762卷第23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16769卷第13頁)。

5、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14偵16769卷第14頁)。

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新竹縣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114偵16769卷第17頁)。

7、114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見114偵16769卷第18至21頁)。

8、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4年10月2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見114偵16769卷第28至29頁)。

9、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11月12日桃竹醫行字第1140006179號函暨附被告急診病歷(見114偵16769卷第56至59頁)。

、新竹市消防局114年11月17日局消護字第1140015597號函及所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114偵16769卷第6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2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7217函暨附東門派出所職務報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見114偵16769卷第63頁、第65至69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三)被告前揭所為1次竊盜罪、1次傷害罪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本案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率爾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更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且嚴重破壞醫病關係,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入所前獨居,原本與母親同住,母親過世後就一個人在外面流浪,也沒有跟小孩聯絡、案發迄今無業,也找不到工作,母親過世前只有在照顧母親及做粗工、經濟狀況貧困,沒有申請社會補助,也不需要社會局介入協助(見本院114易1639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4易1639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飲料舒跑2瓶,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