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子誼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39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1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子誼民國114年5月25日18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百貨8樓處,見代號BF000-H114050號男子(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上址與友人逛街時,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男不及抗拒,違反甲男之意願,觸摸甲男下體等情,而為性騷擾行為。嗣經甲男深感不適,報警究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