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政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69號、第1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嘉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9月27日0時許,見劉怡君停放在新竹縣○○鄉○○○
路0號附近路邊停車格之光陽MANY、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DF-6732號機車)與自己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70-NZJ號機車)均為光陽MANY之同款機車,且無人看管,竟徒手扳開NDF-6732號機車之置物箱,並從中竊取劉怡君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徒步走至一旁,再騎駛870-NZJ號機車離去。
㈡復於114年10月4日19時20分許,騎駛870-NZJ號機車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科北二路滯洪池旁時,見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蘇慧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YC-0526號機車)及王淑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QQ-6159號機車)與其870-NZJ號機車均為光陽MANY之同款機車,且無人看管,竟接續徒手扳開MYC-0526號機車及NQQ-6159號機車之置物箱,分別從中竊取蘇慧儀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王淑慧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駛870-NZJ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本案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原起訴書載為「114年9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等語,嗣經偵查檢察官更正起訴書為「114年10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再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之時間為「114年10月4日19時20分許」(見本院卷第57、58頁及第93、94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嘉政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開啟機車置物箱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114年9月27日0時許,我在新竹縣○○鄉○○○路0號附近路邊,是開啟我自己機車的置物箱;同年10月4日19時20分許,我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北二路滯洪池旁,也是在翻找我自己附載黃色置物箱之機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相關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竊取手機之行為,且案發時間均為晚上,相關機車均與被告之機車同款,被告可能誤認其他機車為自己之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9月27日0時許、同年10月4日19時20分許,分別
在新竹縣○○鄉○○○路0號附近路邊、苗栗縣竹南鎮科北二路滯洪池旁,開啟、翻找機車之置物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96、9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2份、車牌辨識系統截圖附卷可參(偵17169號卷證物袋、偵18666號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劉怡君、蘇慧儀、王淑慧分別放置於NDF-6732號機車
、MYC-0526號機車、NQQ-6159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見偵17169號卷第11-12、15-17、70-71頁),且無違常情,並有刑案照片(見偵17169號卷第13-14、19頁反面-20頁反面)為證,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案發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MOV)結果略以:
「檔案開始為新竹縣○○鄉○○○路0號附近路邊,畫面中央為廣場,廣場後方有樓梯,樓梯上方路旁停放成排機車;播放器時間00:00:00-00:01:25身穿深色上衣之行為人走上廣場樓梯,左右走動後停留於樓梯上方第二台機車之停放處,期間,播放器時間00:00:19有一身穿白色上衣疑似女性之人經過畫面後,於播放器時間00:00:47消失於畫面中,播放器時間
00:00:58有一身穿黑色上衣疑似男性之人經過畫面後,於播放器時間00:01:00消失於畫面中;播放器時間00:01:26-00:
02:05行為人動手翻找樓梯上方第二台機車,翻找時並無其他人在畫面中出現,行為人翻找後即離去」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8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易字卷第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揭影像身穿深色上衣之人是其本人(易字卷第96頁),惟辯稱其開啟置物箱之機車為其所有之機車云云。然查:被害人劉怡君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揭監視器影像中,遭被告開啟之機車為NDF-6732號機車(偵17169號卷第71頁),復參被告於114年9月26日23時55分許,騎乘870-NZJ號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新竹市○區○路0號時,870-NZJ號機車後座附載一黃色置物箱(見偵18666號卷第2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前揭影像中,114年9月27日0時被告翻找物品之機車,雖為同款機車,然外觀仍明顯不同,且依前揭監視器影像,被告翻找機車後隨即離去,惟同日5時30分許,被害人劉怡君之NDF-6732號機車仍停放於案發地點(見偵18666號卷第26頁刑案照片)等情,堪認前揭監視器影像中,被告亦明知開啟置物箱之機車,確為被害人劉怡君之NDF-6732號機車,是被告所辯僅係誤認為己之機車等情,顯然不可採信。
2.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案發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竊盜(第二次)科沿路與科西二路_球機1(科北科專).avi)結果略以:「檔案開始為苗栗縣竹南鎮科北二路滯洪池旁馬路,路邊之機車停車格停放數台機車;畫面時間19:20:40-19:21:18穿著深色上衣之行為人騎乘後方附載黃色置物箱之機車抵達,將其機車停放於機車格後,下車於路旁來回走動;畫面時間19:21:19-1
9:22:02行為人蹲地翻找某置物箱,嗣見有人經過即起身離開;畫面時間19:27:55-19:28:30行為人返回現場,打開、翻找某機車置物箱(肉眼可見開啟及關上置物箱之動作),後因有人經過便再次離開;畫面時間19:31:45-19:32:14行為人三度返回現場,打開、翻找某機車置物箱後穿越馬路離開;畫面時間約19:33:00左右,行為人返回原停放之機車處,來回走動後,約於畫面19:34:00進入路旁樹叢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8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易字卷第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揭影像中騎乘附載黃色置物箱之機車抵達現場之行為人是其本人(易字卷第98頁),惟辯稱:畫面中我翻找物品的機車是我自己的,畫面中我就是在找我的機車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騎乘至現場之870-NZJ號機車後座有附載一黃色置物箱(易字卷第106頁),惟前揭監視器影像中,被告開啟、翻找置物箱之機車,後座均未附載黃色置物箱,外觀顯與被告之870-NZJ號機車不同,且依前揭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後不久,即徒步遠離自己騎乘之870-NZJ號機車,著手開啟、翻找其他機車之置物箱,當無誤認其他機車為870-NZJ號機車之可能。又被害人蘇慧儀、王淑慧均於警詢時指稱MYC-0526號機車及NQQ-6159號機車,於案發時停放於案發地點之機車格(偵18666號卷第14-19頁),且2台機車後座均未附載黃色置物箱乙情,有刑案照片為證(見偵17169號卷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間開啟、翻找置物箱之機車,確為被害人蘇慧儀之MYC-0526號機車及被害人王淑慧之NQQ-6159號機車。
3.另衡以被告騎乘之870-NZJ號機車,引擎號碼為SE22BA-330011,經本院電詢光陽機車、光陽工業確認該引擎號碼對應之機車品牌為光陽機車,型號為MANY 110無訛(見易字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並有870-NZJ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拘提現場照片、光陽機車型號MANY 110 SE22BA之外觀照片、節能標章全球資訊網之產品資料列印等件在卷可稽(偵18666號卷第25頁、易字卷第49-51、54頁),又被害人劉怡君之NDF-6732號機車、蘇慧儀之MYC-0526號機車、王淑慧之NQQ-6159號機車,品牌均為光陽,被害人蘇慧儀、王淑慧之MYC-0526號機車、NQQ-6159號機車,型號亦為MANY 110等情,有前揭機車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17169號卷第13-14頁、19頁反面-20頁反面、易字卷第65、67頁)附卷可憑,被告復自承對於光陽MANY 110車型機車之性能及使用方法相當熟悉(易字卷第106頁),足證被告理當熟悉該款車輛之置物箱開啟方式,而有鎖定同款型號之機車行竊之可能。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可能誤認被害人劉怡君之NDF-6732號機車、蘇慧儀之MYC-0526號機車、王淑慧之NQQ-6159號機車為自己之機車云云,然上揭被害人等之機車後座均未掛載黃色置物箱,外觀顯與被告之870-NZJ號機車不同,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誤認之情事。
4.至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相關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竊取手機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確於案發時、地開啟、翻找被害人等之機車,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害人等均證稱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前揭物品遭竊,與常情尚無違背等情,亦如前所述,復參被害人等發現物品遭竊之時間與被告翻找被害人等機車之時間相近,且被害人等均與被告素不相識,向警方報案時亦未表明被告為行竊之人,當無甘冒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風險,虛構失竊物品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等之前揭物品,至為明確,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⒌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辯稱:我個人覺得我沒有精神疾病,
但我個人覺得我自己是一個被法術控制的魁儡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之責任能力尚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本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可切題回答,且陳稱對於竊盜行為係違法行為、且竊盜之意義、犯竊盜罪有遭判刑之可能均明瞭等語(見本院卷第29、107至108頁),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時騎乘870-NZJ號機車之情形及其目的地尚能清楚描述(偵17169號卷第64頁、易字卷第108-109頁),並能以前詞為自己辯護,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精神疾病而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自無鑑定之必要,本案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甚明,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而侵害性質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竊取被害人等生活必需之手機,造成被害人等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遭竊物品(均未扣案)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Google Pixel 9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劉怡君 劉怡君於警詢時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偵17169號卷第11頁反面) 2 現金5,000元 劉怡君 3 iPhone 16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蘇慧儀 蘇慧儀於警詢時陳稱價值約3萬2,000元(偵17169號卷第15頁反面) 4 iPhone 16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淑慧 王淑慧於警詢時陳稱價值約3萬6,000元(偵17169號卷第17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