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逸羣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林秀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0號、第18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逸羣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逸羣知悉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合肥聯睿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Blue Microelectronics【Hefei】Co.,Limited,下稱合肥聯睿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大陸地區人士李虹宇)為研發藍芽產品晶片業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須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而合肥聯睿公司為能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便由呂逸羣在臺灣申請設立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藍芯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因外觀係臺資公司,毋須經過投審會審查程序,已於民國114年3月1日起停業)、美商安拓半導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拓臺灣分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號7樓之8,因外觀係美商臺灣分公司,毋須經過投審會審查程序,已於112年7月1日起停業),以藍芯公司、美商安拓臺灣分公司作為合肥聯睿公司在臺灣延伸之手足,利用藍芯公司、美商安拓臺灣分公司在臺灣從事人才招募、晶片研發設計、晶片測試等業務,藉此迴避法令及投審會之許可程序,仍達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之目的。而呂逸羣前涉嫌非法為業務活動犯行,於111年1月13日經搜索,並於翌(1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交保,其前非法為業務活動行為(業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已中斷並告終止,詎其未停止前揭行為,反另行起意,基於使合肥聯睿公司未經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美商安拓臺灣分公司獲准,並擔任美商安拓臺灣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美商安拓臺灣分公司並未實際營運,而係作為掩飾續以藍芯公司所為犯行之用,由呂逸羣擔任與合肥聯睿公司之聯繫窗口,替合肥聯睿公司招募員工,以此方式招募不知情之蕭如君、李頌恩,並續聘用林佳鈺、胡可人、黃曉鳴、張忠道、何宜倫、吳明蔚、鍾承岳、歐陽立瀚、林久富、張世昌、黃盟仁等人在臺從事研發、設計藍芽產品晶片,以此方式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嗣於113年8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辦公處所及呂逸羣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逸羣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20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員工葉玉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2594號他卷㈠第114頁至第12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94頁至第202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本院卷㈠第222頁至第227頁)、證人蕭如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2594號他卷㈠第60頁至第63頁、第1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85頁)、證人胡可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2594號他卷㈠第148頁至第156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85頁)、證人黃曉鳴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2594號他卷㈡第1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00頁)、證人吳明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2594號他卷㈡第70頁至第7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㈠第303頁至第327頁)、證人余志佳於警詢、偵查中(2594號他卷㈡第116頁至第125頁、第158頁至第161頁)、證人李頌恩於警詢中(2594號他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證人何宜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卷㈠第213頁至第22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卷附美商安拓半導體公司相關資料、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號、第10467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證人蕭如君之相片及聘任函、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一資字第20243LA040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3年6月3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3033005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811號函、藍芯公司進出口查詢資料、藍芯公司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及被告設立於薩摩亞SMARTCONNECT ELECTRONICS INTERNATIONAL
設於玉山銀行OBU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彙整表格、112年3月14日PTT留言貼文、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13日匯款委託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外籍人士來台洽商申請停留簽證手續說明、所屬公司證明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31日健保桃字第113011573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日保費資字第11313493800號函、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5月13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131132099號函、被告電腦硬碟內容扣押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3年7月4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3284515號函、經濟部112年7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35870號函、經濟部112年7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101141030號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3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證據光碟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19日調資伍字第11403286350號函附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2594號他卷㈠第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203頁、第204頁至第214頁、第218頁至第230頁;2594號他卷㈡第27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101頁、第126頁至第156頁、第162頁至第180頁;12980號偵卷第37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91頁、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51頁;18116號偵卷第15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逸羣於111年1月13日前案經搜索,於翌(14)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交保後,復持續為非法從事業務活動犯行至113年8月19日止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以「業務活動」為規範標的,本即蘊含行為人反覆實行屬於該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主要或附隨業務之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所非法從事之業務活動,係基於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亦為該等領域
之傑出人才,其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09頁),而顯可知悉合肥聯睿公司屬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卻仍於緩刑期間再違反本案犯行,使合肥聯睿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亦損及經濟交易秩序,其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復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護稱被告前案係因不欲浪費司法資源,而認罪協商,於本案再行爭執其前案之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65頁、第113頁),使本院為調查被告所涉前案、本案等相關犯罪事項,傳喚多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無端耗費本院司法資源,縱辯護人辯護稱係因考量被告前案受緩刑宣告,不欲緩刑宣告經撤銷,而迄至本院進行多次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並非惡意拖延訴訟等語(本院卷㈡第53頁),惟本院審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本應予以嚴厲非難,卻為使前案緩刑期滿,而於本案復行爭執前案犯罪事實,顯無視認罪協商制度之目的,亦難認其確從前案中反省己身行為,縱然被告係因訴訟考量,仍實質耗費本案眾多司法資源,而難將本院已進行多次審理程序後,被告始為認罪之態度,作為過於有利之認定,又考量被告為電信工程研究所之學歷,現從事通訊工程IC設計,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本院卷㈡第52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而被告之經濟狀況業如前述,考量其現任職公司之月薪報酬為20萬元,有其錄取通知書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57頁),足認其確有具有相當資力,並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乃在前案業經偵查起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48號案件審結後,仍持續為非法為業務活動犯行,參以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確定之量刑,本院認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有期徒刑部分,應以3,000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應以1,000元折算1日。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㈡第52頁
至第53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0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未見其知所警惕,未正視自身之不當,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進行多次審理程序後始坦承犯行,縱然依辯護人前稱係基於考量被告前案受緩刑宣告,不欲緩刑宣告經撤銷之訴訟考量等語,惟本院審酌如仍於本案宣告緩刑,無異鼓勵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時,得以否認答辯、拖延訴訟之方式,耗費司法資源,待前案緩刑期滿後,再為認罪陳述,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並斟酌本案已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難認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應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㈡第28頁、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據被告陳稱
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㈡第28頁),而要無從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又附表一編號3至11、13所示之物,應屬本案之證物,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均認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由,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就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至第26條之2、第28條之1、第372條第1項及第5項、第378條至第382條、第388條、第391條、第392條、第393條、第397條及第438條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附表一:呂逸羣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產品(呂逸羣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O號 宣告沒收 2 電子產品(呂逸羣iPad1台) 不予宣告沒收 3 電腦設備(林佳鈺ASUS筆電1台,含電源線) 不予宣告沒收 4 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113年進出口報單1包 不予宣告沒收 5 蘊揚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及收據10張 不予宣告沒收 6 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進口出貨運單明細4張 不予宣告沒收 7 李虹宇來臺簽證相關附件資料3張 不予宣告沒收 8 合肥聯睿微電子公司匯款台積電申請書1張 不予宣告沒收 9 藍芯公司開給合肥聯睿公司之商業發票3張 不予宣告沒收 10 深圳聯睿徵電子公司與藍芯公司技術開發委託合同6張 不予宣告沒收 11 藍芯公司與羅炎國之設計服務合約24張 不予宣告沒收 12 電子產品(隨身碟-呂逸羣桌機及NAS雲端資料)1個 宣告沒收 13 Taz Lee 錄用通知7張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余志佳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產品(余志佳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黃曉嗚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產品(黃曉鳴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吳明蔚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產品(吳明蔚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4日當庭發還附表五:葉玉絹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產品(葉玉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