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煥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煥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煥春為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之「友春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其主觀上已認知林季徵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時許攜往前揭回收場欲變賣之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馬達等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批電纜線、馬達係林季徵與葉時邵於113年12月7日晚間22時35分許,共乘葉時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0號旁空地,破壞擺放於該空地之陳彥呈、陳元榮所有之貨櫃而竊得後,推由林季徵出面變賣;林季徵、葉時邵所犯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判決),竟未加以詢問來源及登記林季徵之身分資料,即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當場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購買前開電纜線、馬達等物。嗣為警於113年12月月20日12時許,在上址「友春資源回收場」門口處,起出陳元榮失竊之抽水馬達1台(已發還陳元榮),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呈、陳元榮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至188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林季徵收購1台抽水馬達之事實(本院卷第10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該抽水馬達是贓物,我想說馬達是舊的、爛爛的,不可能是贓物,我就沒有登記,我也沒有向林季徵收購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馬達等物,係證人林季徵、葉時邵於113年12月7日晚間22時35分許,共乘葉時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0號旁空地,破壞擺放於該空地之陳彥呈、陳元榮所有之貨櫃而竊得之贓物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季徵、葉時邵、陳彥呈陳元榮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葉時邵:第18253號偵卷第114至116頁、第178至179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46頁、第105頁;林季徵: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8頁、第118至122頁、第164頁;陳彥呈:第4818號他卷第17至19頁、第46至49頁;陳元榮:第18253號偵卷第33至36頁、第128頁、第4818號他卷第52至55頁);又被告經營「友春資源回收場」,有照片在卷可佐(見第18253號偵卷第143至148頁),且證人林季徵、葉時邵係將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馬達等贓物由證人林季徵持向被告變賣一節,亦經證人林季徵、葉時邵證述在卷,是被告確有收購如附表所示電纜線、抽水馬達、水車馬達等贓物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辯稱僅收購其中一台抽水馬達並非可採。
㈡、按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年以供查核,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回收場常淪為竊盜犯等財產犯罪銷贓之管道,政府為扼止竊盜等財產犯罪盛行,杜絕銷贓之管道,乃特別立法要求回收業者應詳實記載交易紀錄,以備日後查核,有助於檢警單位清查贓物來源,以打擊犯罪,減少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被告於偵訊自承100年起在楊梅從事資源回收業,那時有營業登記證,從108年搬回自家從事資源回收,該營業登記證才廢止,但仍有放置「友春回收場」招牌等語(第18253號偵卷第188頁),其對於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有故買贓物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自承也是經營回收場時的案子(見本院卷第189頁),與本案犯罪手段顯有相似之處,衡情被告經前案受刑責之教訓後,日後於收購物品時理應更加謹慎小心避免觸法才是。然被告自承並不認識來變賣之林季徵,收購時並未登記、亦未詢問來源(第18253號偵卷第122至123頁、第188至189頁),而被告向林季徵收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不少之電纜線、馬達時,竟完全未依其過去慣行之流程為各該內容之登記?且證人林季徵前往變買之時間點為凌晨1時許之非一般正常作息期間,顯見被告是刻意不為登記,被告辯稱認為非贓物所以沒有登記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於本案毫無查證即予以收購,益徵被告確實具有預見其收購之電纜線、馬達即使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曾犯故買贓物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卻仍不知警惕慎行,明知附表所示電纜線、馬達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買受之,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財產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本案收購贓物之數量、價值,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送貨等工作,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購之電纜線、馬達,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一台抽水馬達已發還證人陳元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第18253號偵卷第129頁),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贓物並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價格(新臺幣,下同) 被害人 沒收及追徵 1 14平方四芯電纜線 15公尺1條 1萬5000元 陳彥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2 5平方三芯電纜線 3公尺1條 5000元 陳彥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3 電纜線2捆(重約100公斤) 2萬元 陳元榮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4 抽水馬達 6台 每台1萬6000元,共9萬6000元 陳元榮 犯罪所得,除已發還1台,其餘5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5 水車馬達 3台 每台3500元,共1萬500元 陳元榮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