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淞

王俊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新竹市環保局焚化爐平台休息室內,與被告陳文淞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自後方扣住被告陳文淞之頸部,致被告陳文淞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文淞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被告王俊鑑,致被告王俊鑑因而受有右頸部、背部、髖部挫傷、左手腕、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另以腳踹被告王俊鑑之辦公桌、置物架,並將被告王俊鑑之筆記型電腦摔落在地,致被告王俊鑑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上蓋銅柱剝離、螢幕閃屏反白、硬碟異聲故障、電源CD座破裂、藍芽喇叭IC板短路、電風扇支架彎曲、電子鍋變形上蓋無法密合、USB擴充器無法讀取、無線滑鼠外殼破裂、眼鏡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王俊鑑。因認被告王俊鑑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文淞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俊鑑、陳文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俊鑑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文淞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嗣已調解成立,其等並於115年1月28日當庭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295至2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