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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仁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仁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邱仁鴻明知其未領有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其因透過友人介紹得知陳心慧因處理父親遺產事件,欲對胞弟陳炳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漁利包攬訴訟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與陳心慧在住處附近碰面商談,於他人及陳心慧呼其為「邱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並自稱之前多起為他人進行訴訟成功案件之經驗,且表示可以新台幣(下同)13萬元的代價受其委任,處理官司之完整程序而包攬訴訟,使陳心慧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邱仁鴻具有律師資格,且有能力處理其訴訟事件,允諾委任邱仁鴻進行訴訟行為。陳心慧遂於109年2月26日、同年3月7日分別匯款5萬元、8萬元至邱仁鴻之郵局帳戶。邱仁鴻遂於109年4月29日撰擬刑事告訴狀,內容為陳心慧告其弟陳炳益偽造文書(下稱甲案),並遞交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因邱仁鴻非律師,無法受委任開庭,即於109年7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周于舜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並致電陳心慧,謊稱因臨時有事無法陪同翌日開庭,後續將委請周于舜律師代為處理。周于舜律師因而與陳心慧聯繫討論案情,並於7月13日偵查時擔任告訴代理人陪同開庭。

其後上開甲案於110年1月2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邱仁鴻復接續前詐欺犯意,對陳心慧陳稱可以再聲請再議尋求翻案,惟為免將來陳炳益脫產,宜提出擔保金50萬元對其財產進行假扣押,陳心慧因而誤信,故向陳炳益之前妻周佳欣借款50萬元。周佳欣因與陳炳益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事件,對陳炳益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為使陳炳益之財產得以扣押,允諾借款50萬元,並於109年6月2日匯款50萬元至邱仁鴻上開郵局帳戶。之後周佳欣及陳心慧之訴訟均敗訴,經查詢後發現邱仁鴻並未聲請假扣押,且無律師資格,陳心慧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60、76-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無律師資格、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3萬元及50萬元、有撰寫刑事告訴狀並遞交地檢署、及並未辦理陳炳益財產之假扣押事宜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包攬訴訟或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只是將周于舜律師介紹給告訴人,並收取3萬元走路工介紹費,完全沒介入案件訴訟過程,從未自稱律師,只是沒解釋自己不是律師,至於假扣押的50萬元,被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只是因告訴人之弟財產無法假扣押,而由被告保管至告訴人要求領回為止,是告訴人自行交付,非詐欺所得;告訴人利用虛假人頭欠下會款等案件已在地檢署,告訴人長期簽賭債在外欠債非常多,所述復前後不一,想要混淆對外欠款不還之事實,上開金額也因告訴人欠第三人債務,三方協商抵銷後,告訴人尚欠被告18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4

677偵卷第6-7、54-56、60、82-83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慧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周于舜於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心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訴外人周佳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5號陳炳益偽造文書影卷1宗(含109年度他字第1435號影卷1宗)等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㈡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

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所謂「辦理訴訟事件」,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亦即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個別之訴訟事件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甚至自個別訴訟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其規定除含有保護司法威信、形象之意旨外,亦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避免因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用意。又刑法第157條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

㈢查被告已自承撰寫甲案刑事告訴狀等語,且觀諸該告訴狀,

不僅被告為告訴人陳心慧之送達代收人,該訴狀尾頁亦有被告親筆註明之「邱仁鴻(代)」等字樣(1435他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係辦理訴訟事件;再依告訴人及證人周于舜證述,被告有陪同告訴人前來開庭,只是應訊時被告在外等候等語,佐以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4677偵卷第36-40頁)亦全是有關案件進行及程序或實體內容的相關討論,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陳心慧收取13萬元,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就所處理之訴訟事件約定至少13萬元之報酬(另7萬元部分無法證明,詳後述),則被告在該刑事訴訟中實際獲有利益,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辦理陳心慧訴訟事件之情,至為灼然。至被告其後因不具律師身分無法陪同出庭,而委任周于舜律師為部分程序之處理等節,並不影響其非律師卻從事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以營利之犯行成立。且證人周于舜於偵查中亦證述:刑事告訴狀是被告自己寫的,甲案偵查庭開庭前一週被告才把案子介紹給我,並有把他寫的訴狀傳給我,我直至開庭前在庭外才與告訴人簽署委任狀,開庭當天被告也有到場,被告有給我10萬元,我不知道他跟告訴人怎麼說或怎麼收等語(4677偵卷第88-89頁),益證是被告自己包攬甲案訴訟且收受報酬漁利,自己再另外轉介證人周于舜陪同告訴人開庭及處理後續事宜等節為真,被告辯稱只是賺介紹費,沒有介入訴訟過程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甲案不起訴後,我有跟告訴人說可

再議,告訴人說弟弟陳炳益可能脫產,我說可以假扣押,告訴人就說可以籌50萬元擔保金,要我協助作為進行房屋假扣押的擔保金之用,我收取告訴人的擔保金50萬元後,向法院聲請時,發現告訴人之地陳炳益的房產已經變賣過戶,故無法進行假扣押,並非我不作為,我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因為疫情關係,告訴人向我討要款項時,該筆款項已經挪作他用,有出具一張5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質押等語(4677偵卷第7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告訴人想要利用周佳欣告陳炳益毀損債權的案子來假扣押,但我查房子已經賣掉,無法假扣押,錢已經給我,告訴人朋友的叔公跟人家借30萬元,我拿去還掉,我有挪用並告知告訴人,有開50萬元本票擔保,也陸續還10萬元了,我承認沒有假扣押等語(4677偵卷第56頁);衡情告訴人認為被告是律師,被告也從未澄清自己不是律師,甲案敗訴後,若非被告告知可提供50萬元擔保金假扣押,告訴人如何知悉假扣押及擔保金之情事,而被告收受告訴人之50萬元後,實際上並未為告訴人進行有關陳炳益財產假扣押之任何相關事宜,而將告訴人所交付用於擔保之50萬元中飽私囊,是被告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因疫情挪作他用云云,與其詐欺犯行無關,其另辯稱所收款項與其他第三人三方扣抵後,告訴人尚欠180萬元云云,亦極為無稽,且不影響被告向告訴人誆詐50萬元之犯行之已成立,縱使真有債務抵扣,也是詐欺犯行成立後之事,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自承告訴人都叫被告「邱律師」,而被告對此節並未

回應,仍然與告訴人就案件之訴訟問題應對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確實全數以「邱律師」來稱呼被告(4677偵卷第36-40頁),不僅未見被告為任何反駁,在告訴人以「邱律師」為對象詢問訴訟相關程序時,被告亦即回覆或為語音通話,佐以甲案係被告撰狀並遞至地檢署、待開庭時始委任周于舜律師陪同告訴人開庭、但又陪同前往等節觀察,被告所有作為均足使不諳法律之告訴人相信被告確為律師,且被告實際上又為告訴人撰寫訴訟案件之書狀、回答法律問題之行為,足使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民眾相信其具有律師資格,縱被告未曾明確對告訴人表示其具有律師資格,然其於告訴人誤認而稱呼其「邱律師」時既不否認,所代為處理者又是律師才能做的事,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除佯裝為具律師資格者受託辦理甲案事務外,又誆騙令告訴人支付50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等節為真,被告空言未澄清不是律師不等於默認就是律師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在外積欠許多債權債務等節,則與被告在本案以律師資格包攬訴訟、詐欺之犯行無關,此部分辯述亦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所辯上情,均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157條漁利包攬訴訟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接續犯:被告利用告訴人因甲案訴訟事件,欲尋求律師協助

之機會,使告訴人誤信其為律師,對告訴人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撰作刑事告訴狀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先後向告訴人收費,待甲案不起訴,又趁機利用告訴人欲假扣押其弟財產之機會,再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且係對相同之告訴人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包攬訴訟、非法辦理律師

業務之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

書,不得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竟利用告訴人對於法律認識不足的情況下,佯裝為律師為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以營利,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趁機包攬訴訟謀圖告訴人之錢財,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所提資料無從查證且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甚且直稱是告訴人欠錢云云,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金額,暨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婚姻關係、工作收入之經濟狀況、有無須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0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告訴人

稱被告有還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得甲案報酬13萬元部分,雖被告有為告訴人

撰寫書狀、陪同應訊、商論訴訟策略或委任其他律師處理,但被告並非律師,本不得為上開行為而得領受上開款項,是此係被告以律師名義所為犯罪行為之所得,無法認被告自告訴人處領受之13萬元係其執行業務之報酬,縱被告收得款項後有轉介他人處理,亦不應扣除,否則有變相鼓勵無照為客戶辦理訴訟事件之人仍可保有侵害法益後之所得,是應認13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與上開金額合計後宣告沒收或追徵(40萬元+13萬元=53萬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甲案部分被告係以20萬元為代價詐欺告訴人而包攬訴訟,告訴人並陸續交付共20萬元等語。惟查,雖被告先稱「我有收10萬元,8萬5千元交給律師,告訴人給我現金」云云(4677偵卷第55頁反面)、後改稱「收13萬元,現金部分不記得了」云云(同上卷第56頁)、後改稱「如告訴人確認是匯款13萬元及給7萬元現金共20萬元,那應該有」等語(同上卷第60頁反面),後改稱「印象是收15萬元」云云(同上卷第90頁反面),於本院則改供稱收1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供詞反覆不一,並不足採信,惟告訴人亦曾證述無法確認是何時、自何銀行、提領多少款項中的7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等語(4677偵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且檢察官就7萬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是就甲案之被告犯行超過13萬元部分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