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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月英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竹北菩提講堂」之住持,管理「竹北菩提講堂」財產及法物,為處理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教會之決議,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接續將「竹北菩提講堂」之銅鑄大佛3尊(93年間價值新臺幣【下同】58萬元)、勢至銅鑄佛像1尊(93年間價值約8萬元)、銅鑄大鐘2個(93年間價值約1萬6,000元)變賣而侵占入己。復接續前開犯意,於100年8月間,不顧「竹北菩提講堂」信徒抗議,委託不知情之王冠瑋律師,以5,200萬元之價金,出售「竹北菩提講堂」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然因新竹縣政府101年8月7日府民禮字第1010113186號函將「竹北菩提講堂」由私建改為募建,無法順利出售,故A02乃委任王冠瑋律師,針對新竹縣政府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A02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駁回。詎A02仍於103年2月間,將「竹北菩提講堂」之建物及土地,以5,300萬元出售與廖文權,幸因「竹北菩提講堂」無法改登記為私建而未遂;因認被告A02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A02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2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A01之證述、證人黃香蘭、魏增祥(起訴書誤載為魏曾祥)、范蓁宜、葉秀鳳(起訴書誤載為業秀鳳)、王冠瑋、廖文權之證述、上開佛像照片、新竹縣寺廟登記表、出售建物委託書、新竹縣政府函、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新竹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市廟變動登記表)、竹北菩提講堂信徒抗議簽名冊、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竹東分行)114年3月7日東新竹字第1140000574號函及傳票、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14年3月10日北大營密字第1145000072號函及傳票、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2025/03/14一東門字第000022號函及傳票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就其為竹北菩提講堂住持,100至101年間確有處理含勢至佛像在內之3尊大佛及大鐘1個,及其於100年8月間有委託王冠瑋律師欲出售竹北菩提講堂之建物及土地等節,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接班管理人即住持,大佛因沾滿油污,我就結緣請人搬走,大鐘1個破損已移除,另1個還在講堂內,我主持講堂近20年,入不敷出,須自行募款處理,何來侵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講堂上開法物之處理,業經講堂104年執事會議追認無意見,若被告意圖侵占,又何需特意開會提案說明,且講堂在101年8月始辦理變更為「募建」,在此之前屬「私建」,無監督寺廟條例適用,故在此之前之處分並無「未經教會決議」之謂;另被告正係因告發人之介紹而簽訂講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還有其他執事在場,被告復交出收受款項的帳戶及印章,顯無不法所有意圖,告發人之動機亦極可議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上開理由三所示之檢察官出具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按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

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同條例第3條第3款則規定: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由上述規定可知,若寺廟是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不動產或法物之處分並無「經教會之決議」之可言。觀諸本案講堂之新竹縣寺廟登記表(他卷第16頁),其上記載登記日期為93年6月24日、建別為「私建」、管理人為被告、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再觀其後之新竹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偵卷第79-80頁),可知新竹縣政府於101年8月7日依據相關函釋及訴願決定書,將竹北菩提講堂由原登記情形之「私建」,變更為「募建」,其餘未變動,其後因竹北菩提講堂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1年12月22日訴願駁回後,竹北菩提講堂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6月6日駁回原告之訴,上節並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他卷第13-15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偵卷第283-287頁)在卷可查;而可見的竹北菩提講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偵卷第81-90頁),也都在101年之後的事。依上開說明可知,本案無論是起訴書所載之「100至101年間」被告處分大佛或大鐘、或是「100年8月16日」被告委託王冠瑋律師出售竹北菩提講堂房地,皆係在竹北菩提講堂變更為「募建」確定之前發生之事,而被告在「私建」期間,基於身為管理人即住持之地位,被告本有資格獨立決策竹北菩提講堂之各該法物或不動產,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應經過教會決議之情形,而既然被告就講堂法物或不動產的處分無須經過多人決議,則無論其決策適當與否,皆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可言,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會。

㈢遑論,被告於104年6月24日間召開執事會議,曾討論「本講

堂現有法物確認事宜」,說明欄記戴「91年6月20日移交清冊之法物,有少數損壞不堪修護,目前陳列於本講堂之南無釋迦牟尼佛1尊、護法韋馱將軍1尊、伽藍將軍1尊、關聖帝君2尊共5尊,另有大鼓2只、大鐘1只、大木魚1只、大罄1只共5只」,議決並記戴「經各執事清點確認無訛」等節,有該次執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上開確認之法物中已無起訴書記載遭被告侵占變賣之大佛3尊、勢至佛像1尊及大鐘1個,此節符合被告前開答辯已交由他人結緣及處分等語,若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遮掩尚且不及,何需召開會議確認,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訴外人呂貴容手稿(本院卷第113頁),其上記載有「大佛運走3500+500=4000元 已經付2000元 欠2000元」等文字、及大立企業社100年12月27日估價單(本院卷第115頁),記載「工程主旨:佛具 家具 搬家 起吊」等文字,費用記載47088元,亦顯示處分大佛或相關佛具法物,尚需支付工程費用,則何來變賣後將款項侵占入己之可能。再者,被告於113年10月5日間復召開執事會議,曾討論「清查於104年6月,…已查核當時所遺留下來的各種神像、法器,重新建立…清冊,請各位執事複查核對並交付竹北市公所、新竹縣政府核實…」等節,並經7位執事簽名確認,清冊中亦無起訴書記載遭被告侵占變賣之大佛3尊、勢至佛像1尊及大鐘1個,有該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以,不論在「募建」之前,被告本為有權處分之人,在「募建」之後,被告復經執事會議追認本案已處分之法物,皆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主觀或客觀構成要件之該當。

㈣更有甚者,告發人A01於98年間寄信給被告,尚以「被告曾說

講堂有意轉讓給佛門弟子或師父來承接,繼續弘揚佛法」為由,欲仲介竹北菩提講堂建物及土地出售事宜;101年間再度寄信給被告,表示講堂出售事宜若不處理好,將影響被告管理人之地位等節,有該2封信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74頁),是告發人A0198年間就被告欲出售講堂一事,不僅不覺有何異常,尚且主動自薦當仲介,則其證述「被告竟找王冠瑋律師企圖以5200萬元變賣講堂未果」云云(偵卷第6頁反面),反認為被告出售講堂係欲侵占,其動機即令人生疑,且依上開說明,在講堂改為「募建」之前,被告就講堂不動產部分本為有權處分之人,是被告於100年8月間委託他人斡旋買賣價金,並不違法,也難認有何主觀不法犯意,且依告發人上開信件內容,被告係欲轉讓給佛門師父或弟子承接以繼續弘法,則更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思;更何況被告在其後103年2月21日與訴外人廖文權就本案竹北菩提講堂簽訂買賣契約時,有講堂之其他執事張明春、李中海一同在場並在見證人欄內簽名一節,有訂金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84頁),顯然出售講堂一事經過相關執事同意,而非被告憑己意欲變賣講堂並侵占款項,此節也與起訴書所載之「不顧信徒抗議」而執意出售講堂一節不相符合,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亦無理由。

㈤公訴人所舉其餘證人之供述,或證稱有看到哪幾尊大佛不在

、或證稱大佛是什麼材質、或看到被告搬佛像、或被告與信徒間相處不睦等等,縱使為真,均無從影響彼時被告為有權處分人、且之後亦經執事會議決議追認,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王冠瑋、廖文權也只能證明被告有其不否認之出售講堂房地之行為,並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之相關金融帳戶,只能證明被告帳戶之金流,佛像照片、信徒抗議名冊等亦均與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其前提必須是講堂

房地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把為他人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或出售,始有構成侵占罪之可能,然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以觀,被告為相關客觀行為時,或是有權處分人、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則被告處分或出售法物或講堂,自不會構成業務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控被告A02係未經教會決議,變賣法物既遂、出售講堂未遂,而認其行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上開法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何將自己實力支配下他人之物,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之主客觀要件,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