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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趨向科技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代 表 人 王都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鍾安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第1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趨向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趨向科技有限公司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嫌之記載(至其餘被告王都、鄭世雄、嚴成凡、徐亦璽、伍靜芬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趨向科技有限公司嗣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司83字第1141000280號函核備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趨向科技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而不存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趨向科技有限公司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25號

被 告 趨向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 告 王都 (中國大陸)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鍾安琪律師被 告 鄭世雄

嚴成凡

徐亦璽

伍靜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雄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上海新相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新相微公司,112年6月1日於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版上市)在臺成立之英屬维京群島商新相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負責人;王都係上海新相微公司在臺成立之趨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趨向公司)股東曁負責人;嚴成凡係上海新相微公司、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及趨向公司產品部處長,主要在中國大陸工作,負責產品之品管業務,曾接任鄭世雄之趨向公司總經理職務;徐亦璽係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及趨向公司研發經理,負責類比設計等研發業務,伍靜芬係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及趨向公司行政經理。

二、鄭世雄、王都、嚴成凡、徐亦璽及伍靜芬明知上海新相微公司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非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包括招商投資、人力招募、面試洽薪、研發設計等在內之業務活動,竟共同基於使上海新相微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為該公司在臺招聘國內晶片設計高科技人才及從事顯示器驅動IC、面板晶片研發及製造技術運用等相關技術研究,先由鄭世雄於105年1月15日受上海新相微公司董事長肖宏(陸籍)指示,在臺設立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上海新相微公司持有新相科技台灣分公51.95%股份,並租用新竹縣○○市○○街00號3樓之3作為及研發處所,陸續招募嚴成凡、徐亦璽及不知情之姜承恩、楊欣怡等建關產業技術人才,並於105年1月6日以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户收受匯款共30萬2562.71美元(換算新臺幣約為1,000萬元)作為設立資金;嗣於108年3月10日至10月16日透過104人力銀行徵才網站刊登廣告招攬,並委託進行蒐集相關技術人才之履歷資料及安排面試等工作徵者經鄭世雄面試後,由上海新相微公司負責人肖宏進行第二輪面試及議定工作內容與薪資待遇始獲聘用。鄭世雄、嚴成凡、徐亦璽、姜承恩、楊欣怡等並認購上海新相微公司控制之科宏芯(香港)有限公司股票,故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及趨向公司員工間接持有上海新相微公司股權,藉以作為在臺為上海新相微公司營運之酬勞。而王都協助上海新相微公司在中國大陸順利上市,並為避免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名稱與上海新相微公司相似而暴露陸資身分致遭我國查緝,遂於108年5月30日在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同址成立趨向公司,並於109年8月28日將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辦理清算,改以趨向公司作為在臺營運法人主體,嗣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核准設立後擔任登記負責人及股東,並於108年5月16日匯款新臺幣1,500萬元至趨向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設立公司資金,以該帳戶核發員工薪資以延續上海新相微公司在臺業務;嚴成凡負責上海新相微公司在臺產品工程部,管理在臺產品測認工作;徐亦璽負責上海新相微公司在臺研發部,嚴成凡、徐亦璽共同督導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及趨向公司工程師依上海新相微公司指示進行設計研發,定期以視訊方式向肖宏彙報工作成果,並接受肖宏針對臺灣員工工作進度、產品開發及功能設計之指示,另該部門電路模塊研發進度等工作成果直接上傳至上海新相微公司及趨向公司内部「Shanghai」等共用資料夾,上海新相微公司透過視訊會議掌握臺灣業務動態,在臺研發成果及專利均歸屬上海新相微公司,嚴成凡及徐亦璽將研發技術及成果提供上海新相微公司使用。伍静芬為協助上海新相微公司在臺徵才、發薪、匯款等行政業務,依每月趨向公司綜合損益表,按單月營業成本加營業費用總和之1.02倍為利潤,以「技術顧問服務費」名義向上海新相微公司請款,並對上海相微公司直屬控制之新相微電子(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微公司,英文名稱NEW VISION MICROELECTRONICS【HK】LIMITED)開立發票,嗣對應回收上海新相微公司透過香港新相微公司之銀行帳號匯入趨向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户款項作為營運資金,上海新相微公司自108年12月26日至113年2月6日以此模式陸續匯入趨向公司總計339萬5,586.21美元。另嚴成凡、徐亦璽及伍靜芬為協助上海新相微公司招聘人麗,於108年10月15日起,陸續透過104人力銀行徵才網站招募不知情之蔡修群、連偉光等研發工程師在臺從事面板晶片研發及製造技術等研發業務活動。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13年8月27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779號),分別前往趨向公司、嚴成凡及徐亦璽等人住所搜索,扣得趨向公司人事資料、技術顧問服務費請款資料、人才招聘資料、新相微公司員工認股資料等物,並先後通知、傳喚相關人員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雄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嚴成凡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徐亦璽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伍靜芬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姜承恩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楊欣怡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蔡修群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連偉光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0 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趨向公司商工登記資料1份、經濟部111年4月22日經中三字第11134510100號函暨附件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經濟部110年6月30日經中三字第11034517220號函及附件(公司商登記資料、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現金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3728號函暨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發明專利申請書(申請公佈號:CZ000000000A)、趨向公司108年1月至113年3月外匯收入明細表1份、中國信光商業銀行113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528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1份、財政部113年5月7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132205596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1 廣東信達律師事務所製作「關於上海新相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發行人民幣股通股股票並在科創版上市的法律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嚴成凡於109年1月 13日研發「一種基於交流藕合的LVDS標准的資料傳輸鏈路故障監測技術」之專利,供上海新相微公司之子公司合肥新相微電子有限公司擔任申請人、被告徐亦璽於110年8月16日、110年10月19日研發「一種促電荷 平衡及強化驅動能力的電荷幫浦電路」、「一種電荷寄生電容電荷回收電路」,供上海新相微公司擔任申請人,將在臺之研發成果供上 海新相微公司及相關子公司申請專利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世雄、王都、嚴成凡、徐亦璽及伍靜芬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處罰。另趨向公司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後段之因其代表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之罪嫌。被告鄭世雄、王都、嚴成凡、徐亦璽及伍靜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鄭世雄、王都、嚴成凡、徐亦璽及伍靜芬於105年1月15日至113年8月27日持續從事業務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