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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2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焜選任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志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志焜於民國90年至97年間擔任新竹縣峨眉鄉農會(下稱峨眉鄉農會)供銷部職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供銷部倉庫之農藥、肥料之管理、採購及販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農民向峨眉鄉農會購買農藥及肥料,須先向該農會供銷部取得「銷售單據」並開立「現金收入傳票」,由農民持上開單據至出納繳款並用印後,再將該單據及傳票交予供銷部主辦人員以領取所購買之農藥及肥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90年至97年間,利用農民為圖方便使用電話向其訂購農藥、肥料,並直接相約在峨眉鄉農會倉庫載貨及當場交付現金之機會,將農民訂購之農藥、肥料出貨予農民並收取貨款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所收取之農藥及肥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1,973元予以侵占入已,而未再依前開銷售流程開立相關憑證,亦未將收取之款項繳至峨眉鄉農會帳戶。嗣峨眉鄉農會總幹事郭素玉於98年間盤點該農會供銷部農藥及肥料庫存與會計帳存貨數量不一致,責成該農會會計部主任邱寶蓮與周志焜進行存貨盤點後,始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取得前述共計240萬1,973元之款項,此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全數繳回予告訴人峨眉鄉農會,告訴人已無受有損害,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徐耀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背面),則該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等同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公訴人乃與被告、辯護人達成不予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是本院就此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