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彥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分別為29.492公克、10.12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吳彥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
心甚鉅,竟無視法令之禁止猶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時間、數量,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狀況、入監前工作狀況、生活負擔(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分別為29.492公克、10.12
1公克,總純質淨重21.770公克),經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衡情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6個、透明塑膠分裝袋2包等物,
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書聲請將上開扣案物沒收,應屬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6號被 告 吳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中)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民國112年間酒駕公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3月初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隆」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8.641公克、9.283公克,總純質淨重21.77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所涉加重竊盜罪等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10號、第6976號及第11251號提起公訴),為警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執行拘提,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6個、愷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成分彩虹菸5支(檢體為無法均質之樣態,無法鑑定純質淨重)、透明塑膠分裝袋2包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沒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彥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8.641公克、9.283公克,總純質淨重21.770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878Q)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878R)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6個、透明塑膠分裝袋2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